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上訴人丙○○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97年度桃簡字第37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丙○○、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丙○○、乙○○及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各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故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及甲○○上訴意旨略以: 渠等 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然渠等事後已與告訴人國立武陵高中達成和解,請求鈞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於凌晨無故侵入國立武陵高中教室內,危害全校師生校園安寧自由之情節、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4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進入上開校園教室,係因受某補習班聘僱方無故侵入校園發放宣傳廣告,且事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於98年1月17日與告訴人國立武陵高中達成和解,並支付27,000元以為賠償,告訴人復立和解書表示原諒被告,盼法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4人均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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