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丁駿華
被   告  葉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至94年9月2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87,469元未按期給付。嗣後訴外人聯邦銀行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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