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楊志宏前①於民國92年4月起至92年8月27日犯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2月)確定;②又於92年6月12日、6月20日,及6月20日至8月27日犯共同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③又於93年4月18日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93年10月9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楊志宏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因其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
246號案件判決確定),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中。99年11月26日下午,警方得知楊志宏將與 邱宗坤 約定在彰化縣○○鎮○○街「奉天宮停車場」交易後,溪湖分局員警 黃三井 、 楊明復 、 周瑞晴 及 楊清山 分乘2輛偵防車(非警車)至現場圍捕楊志宏。同日下午6時許,員警黃三井及楊明復所駕駛之廂型偵防車先至現場,發現邱宗坤下車進入楊志宏所駕駛之車內交易毒品,員警黃三井遂將其駕駛之廂型偵防車,停放在楊志宏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以防止楊志宏逃逸,同時員警黃三井及楊明復隨即均下車大喊「警察,不要動」,並均持警槍表明身分及依法執行公務之旨。楊志宏見狀後,明知員警黃三井及楊明復基於其法定職責,係正在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駕駛車輛衝撞上開廂型偵防車左後方,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三井及楊明復施強暴行為。待楊志宏撞開上開廂型偵防車後,旋即駕車搭載邱宗坤逃逸,嗣員警當場逮捕駕車與邱宗坤一同到現場之 邱聰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審理過程中,亦均坦承案發當時即已得知黃三井及楊明復係警察(偵卷第34頁背面、41、49頁),核與證人黃三井、楊明復、周瑞晴及楊清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6、26頁背面)及員警黃三井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偵卷第82、82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販賣毒品之犯行遭查獲,竟於員警攔查時駕車衝撞偵防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行為實不足取,且未賠償警方之損失,犯後態度亦非良好,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