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瑞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蕭瑞豐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0號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示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查獲,並接受裁判,此有101年9月14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至8頁),是被告本件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歷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素行不佳,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403號被告蕭瑞豐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並確定;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並確定;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並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蕭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間某日下午,騎乘機車,到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村新雅路之「太元宮」(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信眾捐贈予「太元宮」而由主任委員 蕭俊成 所管領之千斤頂1具,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蕭瑞豐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俊成於警詢時陳述失竊千斤頂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偕同被告至上址拍攝行竊位置之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並確定;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並確定;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並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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