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三號、第九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年間,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四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因與址設臺北市○○街○○○號寶泰鐘錶行負責人乙○○曾有交易及金錢往來,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乙○○上址鐘錶行欲尋乙○○裝修打火機瓦斯,因見乙○○將其所簽發欲向隔鄰 李振賢 調現所用之付款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之支票(票號KE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置於修理桌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事忙無暇注意之際,竊取該支票得手後並即攜離現場。隨即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該支票交予 蔡國棟 以抵繳保險費。嗣經蔡國棟屆期提示該支票、惟經付款銀行以票據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系爭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係伊向乙○○借得,並非竊取;於八十一年間,乙○○曾向伊借錢,於八十一年農曆年間,伊曾在寶泰鐘錶行向乙○○同時借票三紙,欲向他人調現,其中一張面額為六萬五千元,係乙○○事先開好沒用出去,就直接拿給伊,因伊沒錢支付票款,已經退票;而系爭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與另紙支票票期及金額係伊指定,由乙○○當面簽發,面額合計約為二十餘萬元,所指定發票日應在實際簽發日後二十幾天至一個月期; 嗣伊 已交付乙只手錶予乙○○以抵付該二紙支票票款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二、經查:告訴人乙○○於被告甲○○經緝獲到後,雖經屢次傳、拘未到,惟有關系爭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係伊所簽發欲向友人李振賢調現之用,因一時疏忽置於所經營鐘錶行內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遺失之事實,已經其於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李振賢證述情節相符(見檢察官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系爭支票確經告訴人乙○○於票期屆至前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掛失止付,嗣係由案外人蔡國棟提示等情,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乙○○前已具狀陳明: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甲○○持發票人 翁煌 所有面額四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乙紙,要求伊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乙紙及十萬元支票二紙供其週轉,伊即依其所請簽發支票交付予甲○○;伊且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乙紙予甲○○並委請其代為調借二十萬元;然甲○○嗣要求將前開支票換開為五十萬元乙紙、三萬五千元支票乙紙及六萬五千元支票乙紙,伊依如數換票交付。然甲○○並未將允諾調現之二十萬元交付予伊,且將伊所簽發支票悉數用盡,而伊所持翁煌之前開支票經提示後,則遭銀行退票;經伊向甲○○數次催討,甲○○始電匯三十萬元予伊,另交付乙只勞力士錶由伊典當取得十五萬元,始得以支應伊簽發前開面額五十萬元及三萬五千元之票款,伊自無可能再將系爭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等語明確,有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書具之刑事陳明狀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七號案卷內可憑,並有告訴人隨狀提出之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二紙存卷為憑。而經細核前開支票存款對帳單所列,確有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提示後退票、另面額三萬五千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則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提示後兌現、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則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提示惟以退票處理之各項交易紀錄;且前開支票款對帳單內所列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提示退票之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乙紙之發票人確為翁煌,提示人確為乙○○乙節,亦經卷附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一信石字第十號函敘甚明;而隨該函檢附之卷附面額六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支票影本,其票號分別為KE0000000號、KE0000000號,係屬連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之票號雖為KE0000000號,而未與前開支票二紙票號相連,然其票載發票日則與面額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同為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另面額六萬五千元支票發票日雖載為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確係在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始經提示退票等情,亦經前開函文說明綦詳,凡此均與告訴人陳述上情尚相符合,足認其所陳應非無稽。被告甲○○雖一再否認竊取系爭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然亦供承:確曾於八十一年間,持翁煌支票給乙○○;且乙○○所指上開面額五十萬元及六萬五千元支票確均由伊經手,並持向友人即支票背書人 黃鴻仁徐秋霞 調現以供己用或與黃鴻仁合夥購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為己調現而曾向告訴人所借得支票至少應有前開五十萬元、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此衡諸被告陳述:僅曾向告訴人借過包括系爭面額十一萬元支票、及上開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在內之三紙支票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果所述為真,則另紙支票應為前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始屬合理;然此竟與被告所辯:除六萬五千元支票外,餘二紙支票面額合計僅約為二十餘萬元,伊並未向乙○○拿過面額高達五十萬元之支票云云,相互矛盾。再查:被告已陳稱:所借得包括系爭十一萬元支票在內之支票三紙均係用以向友人調借現金云云,又與證人即系爭支票提示人蔡國棟所證:系爭支票實際上係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持交蔡國棟抵交保險費等語(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蔡國棟警訊筆錄),並非一致;另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系爭支票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農曆年間,除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係事先開妥外,餘二張支票之面額及票載發票日均伊所指定,其票載發票日約在實際簽發日之二十餘日至一個月之間,並由告訴人當面簽發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此復與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竟係與八十一年農曆年間相距達年餘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乙節,有所扞挌。 益徵 被告對其與告訴人金錢往來之實情,尚有隱瞞。況參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持以交付告訴人乙○○之發票人翁煌之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經重行提示後仍遭退票乙節,有華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華泰總建字第八九二九0三號函在卷可據;雖該票據究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調現,亦或係告訴人向被告借得乙節,已據告訴人及被告各執一詞,然衡情告訴人應無於其所持有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四十萬元支票退票後,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再將系爭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乙紙再借予被告、甚或再同時借出面額約計達三十萬元支票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由告訴人當面簽發交付借予云云,純屬子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假釋中不知警惕、更犯此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經通緝到案、且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𤋮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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