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十六樓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李振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太平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五二0─八等地號土地合建事宜(即三重富貴紅合建案)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三方約定由被告負責解決其土地上與另一 阿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南公司)之合建契約,原告則付款四百萬元予被告用以補貼此事。惟被告遲遲未能解決上揭事情,嗣又因 胡隆一 表示願意提供其土地加入上揭合建計劃,故渠等四人再重新另立一份新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來解決與阿南公司間之契約問題。
詎被告明知先前簽立之第一次協議書理應作廢,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權利讓渡契約書,將已作廢之第一次協議書之四百萬元債權讓予訴外人 林秀榕 ,林秀榕進而依民事途徑向原告主張上揭四百萬元債權,由於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始知太平洋公司已代為解決,無法將被告所立之同意書庭呈,致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後訴外人遂持該判決向鈞院聲請假執行,致原告受有四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二)第一次協議書已因第二次協議書之簽訂而合意解除﹕㈠本件土地合建案,因地主多,有些土地尚有真正權利人有權無名,有
些土地所有人登記之持分超過其實際應有部份,有些地主急需用錢以土地抵押等複雜關係,加上人心貪婪,互不信任,互相猜忌,有人極力刁難,冀望獲取更大利益,致太平洋公司此合建案之整合歷十餘年難以成功。太平洋建設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信譽卓著,被告亦深知之,但因其急需用錢,不耐久等,遂以其所有五二0|八號土地與﹁阿南建設公司﹂ 林達男 合建七層房屋,嗣經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其分析利弊得失(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五0二之八號土地,為被告及其母 林凌雲 ,弟 林鴻圖 ,妹 林美惠 與第三人 蘇楊樣林楊朱 、林通美等共有,其與「阿南建設公司」合作地上七樓房屋之契約,僅能分得地上四、五、六、七等四層;另有被告、林凌雲、林鴻圖、林美惠共有之五二0之一四號土地,面積約一八五坪,遭原告所有五0二之四地號之土地,與另一地主胡隆一所有五二0之六地號之土地分隔,因面臨道路寬度不足,只能單獨興建五樓之建築,因此被告如能解除五0二之八號土地與林達男之合建契約,改和原告一起與太平洋公司合建十二層,五五對分之房屋;甚而結合胡隆一及被告家人所有前揭五二0之一四地號之土地,改建十二層之房屋,其利益不可勝計。),後始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八日成立第一次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明白表示太平洋公司同意協助被告解決其與他人(指阿南建設公司 林達南 )存在之現有合建契約,被告亦應協助該公司使土地上所有共有人與之簽訂五五對分之合建契約,而協調由原告支付補貼款四百萬元予林鴻基,給付時間在合建整合成功並取得十二層大樓之建造執照時,此有第一次協議可證。依此協議被告應依約定時間自行與阿南公司之林達南解除合建契約,但被告一直無法達成與林達南解約之目的,延宕多時,不得已,太平洋公司及原告再設法與各地主商說,多方努力後,另取得地主胡隆一之同意,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達成新的協議,改由太平洋公司,胡隆一、原告及被告共同分擔一千九百萬元及一樓房屋一間予林達南,合建始告整合完成,亦有第二次協議書可證。按第二次協議給付林達南之條件,係由太平洋公司與林達南談妥,該公司再情商原告、胡隆一同意分擔,由此協議末特別條款上:「同意授權甲方基於本協議條件與建商林達南簽訂協議書」可證。綜上說明,可知第一次協議是太平洋公司主導,洽由原告給付被告四百萬元,補償或分擔其與林達南解約應付之賠償金;第二次協議,改由太平洋公司主導,太平洋公司、胡隆一、原告及被告共同給付林達南賠償金。如第一次協議被告已依約完成與林達南解約義務,即不必成立第二次協議,因被告無法完成第一次協議之義務,始新成立第二次協議,此由另案(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 陳永昌 之證詞可證:「八十二年二月之協議書,原是林鴻基與林達男解決合建事宜,但林達男不同意,所以由我們公司人員主導又簽訂了第二張協議書,增加了一千九百萬元補償金額及一個三
四.五坪之店舖,林達男才同意...。」可證。被告既未完成第一次協議應履行之義務,原告自無給付該四百萬元之義務,只應給付第二次協議之分擔一千九百萬元與一樓房屋一棟之義務,甚為明顯。該二次協議,探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係為同一件事,先後為二次協議,二次協議目的相同,內容相斥,豈能併存而同時存在,是第一次協議已因第二次協議之簽訂而合意解除無疑。該二次協議均由太平洋公司具合建專業知識之陳永昌副理主導,原告為六十餘歲老婦,僅受一點日本教育,識字不多,體弱多病,因信賴陳永昌之專業及太平洋公司之信譽,致未加注意,而當時簽約時間急迫陳永昌竟亦疏未注意將第一次協議轉變為第二次協議之事由加註其上,按契約之解除,固須意思表示一致,然此之意思表示,非必以書面為之。因第一次協議無法履行,另就同一事情重訂新協議,即可推知兩造有解除舊合意改訂新契約之合意,第一次協議已因第二次協議之簽訂而合意解除。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依第一次協議書給付補貼款之義務,亦因太平
洋公司代為給付而消滅。太平洋公司於原告委託律師去函通知後,了解自己撰述之疏失,又因被告為合建地主之一,恐其爭議而致影響合建案之進行,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自為給付被告四百萬元,被告於收受現金後即立下收據,其上記載「茲收到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現金合計新台幣 肆佰萬 元整無誤,右款係本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八日就三重菜寮土地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而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價款。立據人乙○○」其上已表明非常清楚已收受現金四百萬元,且該四百萬元係八十二年二月廿八日所簽協議書內容之價款,而八十二年二月廿八日之協議書被告得收取之價款,只有原告所應給付之肆佰萬元而已,故姑且不論被告基根本不能依第一次協議書向原告主張權利,縱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亦因太平洋公司代為給付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對該協議書提出任何異議及請求,於此被告亦立下同意書表明斯旨。被告雖否認有拿到錢,然其非無知之人,若未拿到錢,焉肯寫此收據,故其主張實不足採。
(三)被告顯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本件有關被告被訴詐欺案件雖獲判無罪,但查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件刑事判決僅以證人陳永昌在高院陳述「七十五萬是給佣金的錢,若不算的話,四百萬確實沒有給付被告」而認定被告未收到四佰萬元並進而推論出其未有詐欺之犯行,惟查:
1收據及同意書其上表明的非常清楚,被告已經收到八十二年二月二
十八日協議書之四百萬元。如果太平洋公司未付款被告有可能都未有任何的反應嗎?2誠如被告所抗辯太平洋建設公司是一上市公司,如果其未支付四百
萬元有可能函覆地檢署說確有支付四百萬元予被告,且係為了給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所載的嗎?3證人陳永昌於地檢署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作證時,檢察官問「太平洋
公司到底有否付四00萬給乙○○?」答:「有的?」已經非常明白證明有付四佰萬元給被告,又有被告所寫之收據及同意書,如此確定之事實,怎可以太平洋公司之職員於會計帳上找不到該收據及同意書,即謂未交付?4被告雖以太平洋建設公司是一上市公司,其會計制度健全,如果有
付,會計帳上不可能無記載,而其會計人員證稱找不到有付給被告四百萬元之記載,故未付款云云,惟查,本案是一合建案,並非單純之買賣案,故常因地主之條件不同而有暗盤,在整個合建案結束後才會以分屋之比例做調整。故在其正式之會計帳上並不一定會顯示出來。而在本案依太平洋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中亦有一筆由陳永昌具領之短期墊款三百萬元,是足證明陳永昌所言陸陸續續付給被告之證詞,亦足以證明合建案確有暗盤,而其帳上往往以分屋比例調整之情形。故不能以其會計帳上未有記載而謂其未付被告四百萬元。
5第一次協議書已因第二次協議書之成立而不存在。尤其是第一次協
議書是以興建十二樓之大樓,而第二次則是興建十六樓之大樓,二者不相容,故第一次之協議應因第二次協議之成立而不存在,被告應知之甚詳,其仍將之轉讓於訴外人林秀榕,至少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6訴外人林秀榕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八0七號偵查中稱「由告訴人
(即被告乙○○)簽訂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即訴外人林秀榕)向甲○○追討該筆債務,所得再由二人均分」則被告乙○○顯然與林秀榕是有犯意之聯絡,為謀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7證人陳永昌證詞於偵查中已講得非常清楚,是陸陸續續拿的,再加
以其 於鈞院 作證仍陳稱被告確實有拿,之後才翻供說「七十五萬是給佣金的錢.若不算的話,四00萬確實沒有給付被告」惟其之前已表示確實有給,而太平洋公司所提之帳中亦有陳永昌具領代墊款支出之憑證,而太平洋公司所出具之函件亦稱確有支出,而如果被告未取得四百萬元怎可能從來不聞不問?故被告確實知悉其就第一次協議書之四百萬元正無請求權甚明,而其仍將之轉讓予訴外人林秀榕進行追討,應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對於以上各點刑事判決皆未置一詞,是可證刑事判決之不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犯罪故意,惟就第一、二份協議之不相容,不
能委為不知,且其書立收據、同意書於太平洋公司,猶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林秀榕,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關於此點,一審刑事判決書亦認定其有過失,故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二份、收據、同意書、太平洋公司八六太設開發字00九號
函、帳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偵查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七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刑事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件被告原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其母林凌雲等共有人,提供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五0二|八號土地,與訴外人林達男合建七層樓房,並已動工建造。惟因原告所有之鄰地(即同地段五0二之四號土地)亦於七十九年間與太平洋公司合建五層樓房屋,原告為求相毗鄰之土地合併,可建造較高樓層房屋謀取更大利益,遂經太平洋公司居間協調,由被告解除其與林達男間之合建契約,而合併兩造之土地,改與太平洋公司合建。為此,原告、被告及太平洋公司三方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以補償被告因解除與林達男合建契約所生之損失。
(二)按上開協議,太平洋公司應協助被告解決其與林達男簽立之合建契約,被告則應促使五0二|八地號之其他共有人另與太平洋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同時為補償被告因解除原合建契約所受損失,原告則同意於本合建案整合成功並取得興建十二層大樓之建築執照時,支付四百萬元予被告。經查上開合建契約業已簽訂,並取得建築執照,是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即負有給付四百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即被告對原告確有四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要無疑義。
(三)前揭協議簽訂後,太平洋公司按協議第一點之約定,為協助被告解決與林達男間之合建契約,及補償林達男之損失,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原告及另一地主胡隆一另簽訂一協議書,同意給付林達男一千九百萬元及面積三四‧五坪之房屋一棟,以茲作為林達男放棄系爭地號上建築及轉讓其權利予太平洋公司之補償金。至系爭補償金之負擔方式則由太平洋公司與地主(被告、胡隆一、原告)各分擔二分之一,其中地主應行負擔之部分,則係按房屋分配比例分擔之,亦即被告、原告與訴外人胡隆一應按房屋分配比例共同給付林達男九百五十萬元之補償費。
(四)綜上,依被證二所示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負有補償被告四百萬元之義務,而依被證五所示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與被告均負有給付訴外人林達男補償金之義務。換言之,被證二協議書係原告甲○○及太平洋公司為促成合建並補償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反之,被證五協議書則係原告及被告等為協商補償訴外人林達男所簽訂之契約。顯見系爭兩份協議書之給付義務人、受益人及給付內容等各不相同,係分別合法有效存在,互不相涉。要無原告所稱兩造係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以變更原協議書之內容可言。蓋如認被告除於解除其與林達男間之合建契約,並依第二次之協議書分擔應給予林達男之補償外,並同時喪失依第一次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四百萬元補貼款之權利,顯亦有違事理之常。
(五)再者,按契約之合意解除,必須契約當事人就原契約之解除,其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原告與被告等人簽訂第二次協議書時,既完全未提到解除第一次協議之內容,自無所謂已經合意解除或變更第一次協議書可言,自不得以第二次協議書之簽訂,遽認第一次協議書已經合意變更或解除,其理自明。故被告依被證二所示協議書對原告享有之四百萬元債權確係存在,要無疑義。
(六)其後,太平洋公司承辦此合建案之土地開發部副理陳永昌先生向被告表示太平洋公司願依前述被證二所示協議,代原告直接支付四百萬元補貼款予被告,惟被告應預先書立同意書及收據,同意於收受太平洋公司代原告清償之四百萬元後,協助太平洋公司向原告請求履行該協議之給付內容。據此,被告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書立同意書及收據乙紙交付太平洋公司之副理陳永昌先生。惟嗣因太平洋公司始終未將四百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始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林秀榕,此有太平洋公司副理陳永昌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中之證詞足稽,並經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認定在案。
(七)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既享有四百萬元之債權,系爭債權亦未因協議書之簽訂而受有影響或因受清償而消滅,則被告嗣後將系爭有效存在之四百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林秀榕,自係合法之權利移轉行為,核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情事存在,此由原告另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足徵之,故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八)本件應不成立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
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但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言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一五五五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五一四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㈡查本件原告迄無主張或舉證被告受有何利益,退步言縱認被告因將債
權讓與訴外人林秀榕而受有利益,亦係基於被告與林秀榕之權利讓渡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縱如原告主張其係因高等法院判決林秀榕勝訴後,因林秀榕聲請假執行(案號:八十六年民執明字第二二七二號),不得已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清償包含於本金、利息、執行費用等共計四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則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顯非同一,應認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為此,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無由成立。
(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懇祈傳訊證人陳永昌:
㈠查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陳報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與本件非
屬同一當事人,自無拘束力。次查,該判決認定多所違誤,並非事實,茲說明如后:
1查,依被證二所示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負有補償被告四百萬元之義
務,而依被證五所示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與被告均負有給付訴外人林達男補償金之義務。換言之,被證二協議書係原告甲○○及太平洋公司為促成合建並補償被告所定下之契約;反之,被證五協議書則係原告等為協商補償訴外人林達男所簽訂之契約。顯見系爭兩份協議書之給付義務人、受益人及給付內容等各不相同,更無所謂最後受益人均為林達男可言,兩者係分別合法有效存在,互不相涉。
前開判決判認二份協議不能併存云云,顯有違誤。蓋如認被告除於解除其與林達男間之合建契約,並依第二次之協議書分擔應給予林達男之補償外,並同時喪失依第一次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四佰萬元補貼款之權利,顯亦有違事理之常。
2次查,前開判決判認給付補貼款之條件亦未成就,並非事實。蓋證
人陳永昌於該案中亦證稱「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協議書是整合成功後所簽。」,足證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協議書之給付補貼款於條件非未成就,至於嗣後所取得系﹁十六層大樓﹂而非﹁十二大層﹂建築執照,係因合建土地增加及設計之變更,自無由因而判認非屬同一合建案而謂給付條件未成就。否則豈謂建商可任意阻止條件成就。
3再查,前開判決以證人陳永昌前後矛盾之證詞以及同意書及收據,
認定被告曾收受太平洋建設公司依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協議所交付之四百萬元。惟查,係太平洋公司承辦此合建案之土地開發部副理陳永昌先生向被告表示太平洋公司願依前述被證二所示協議,代原告直接支付四百萬元補貼款予被告,惟被告應預先書立同意書及收據,同意於收受太平洋公司代原告清償之四百萬元後,協助太平洋公司向原告請求履行該協議之給付內容。據此,被告始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書立同意書及收據乙紙交付太平洋公司之副理陳永昌先生,惟查太平洋公司嗣後並未付款。此外,依太平洋建設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就系爭合建案與被告結清款項時,從未提到曾經款給付被告四百萬元,且被告依結算果已付訖六百四十二萬元整,此有太平洋公司立所協議書謂可憑,足證被告確未收到太平洋公司依被證二協議所給付之四百萬元。查陳永昌先生既於他案稱「整個合建案子中陸陸續續付予乙○○的金額超過肆佰萬以上,至於交付何種款項須待工程完成總結算方知。」,今結算既已完成,請求傳訊證人陳永昌到庭說明,俾利事實澄清。
4末查,太平洋公司為上市公司,財務會計制度建全,而四百萬元非
小數目,焉有無支出紀錄可能,而事實證明太平洋公司交付之合建保證金亦係以支票支付,如曾支付四百萬元,當以公司支票支付,惟太平洋公司提不出支票,由此可證,收據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已受付四百萬元之證據。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太平洋公司借款一百萬元並設定有抵押權擔保。如太平洋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欲支付被告四百萬元,必會主張優先先扣抵該筆借款,故被告所收到者絕不可能是四百萬元現金。而事實上等筆借款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返還,有支票影本及太平洋公司簽收單可憑,益證太平洋公司確未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給付被告四百萬元現金。
(十)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以﹕被告「明知」其對原告已無何債權存在,仍故意與林秀榕簽立權利讓渡契約書, 希翼 經第三人之手,由原告處獲取不正當利益,致原告受有 肆佰參 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之損害云云,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則,被告並非「明知」其對原告無債權存在,亦無其所稱希翼經第三人之手獲取不正當利益之情事。
(十一)原告對被告給付肆佰萬元之義務並未消滅﹕㈠太平洋建設公司並未代原告給付被告肆佰萬元,業經太平洋公司之
會計人員 孫依娜 小姐於鈞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七五號詐欺案件中證實無誤,其稱「我查過相關會計資料,沒有這部分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故此部分事實認定顯非原告代理人所稱「以人證推翻事證」。添㈡若太平洋公司已代原告給付肆佰萬元予被告,按肆佰萬元並非小數
目,既為代償性質,何以自八十三年至今太平洋公司未曾向原告追討過該肆佰萬元,此顯與事理有違,亦足證太平洋公司未曾支付肆佰萬元予被告。添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二份、地籍圖謄本、合建契約、建築執照、同意書、收據、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支票、簽收單、結清款項單、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七五號刑事判決、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並聲請向太平洋公司函查是否給付四百萬元及相關細節暨訊問證人陳永昌。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刑事案卷。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太平洋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五二0─八等地號土地合建事宜(即三重富貴紅合建案)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三方約定由被告負責解決其土地上與另一阿南公司之合建契約,原告則付款四百萬元予被告用以補貼此事。惟被告遲遲未能解決上揭事情,嗣又因胡隆一表示願意提供其土地加入上揭合建計劃,故渠等四人再重新另立一份新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來解決與阿南公司間之契約問題。詎被告明知先前簽立之第一次協議書理應作廢,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權利讓渡契約書,將已作廢之第一次協議書之四百萬元債權讓予訴外人林秀榕,林秀榕進而依民事途徑向原告主張上揭四百萬元債權,由於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始知太平洋公司已代為解決,無法將被告所立之同意書庭呈,致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後訴外人遂持該判決向鈞院聲請假執行,致原告受有四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份協議書之給付義務人、受益人及給付內容等各不相同,係分別合法有效存在,互不相涉。要無原告所稱兩造係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以變更原協議書之內容可言。蓋如認被告除於解除其與林達男間之合建契約,並依第二次之協議書分擔應給予林達男之補償外,並同時喪失依第一次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四百萬元補貼款之權利,顯亦有違事理之常。被告對原告既享有四百萬元之債權,系爭債權亦未因協議書之簽訂而受有影響或因受清償而消滅,則被告嗣後將系爭有效存在之四百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林秀榕,自係合法之權利移轉行為,核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太平洋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五二0─八等地號土地合建事宜(即三重富貴紅合建案)簽訂第一次協議書,三方約定由被告負責解決其土地上與另一阿南公司之合建契約,原告則付款四百萬元予被告用以補貼此事,嗣被告遲遲未能解決上揭事情,嗣又因胡隆一表示願意提供其土地加入上揭合建計劃,故渠等四人乃再重新另立一份新協議書以解決與阿南公司間之契約問題一節,已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兩造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第一次協議書之四百萬元債權讓予訴外人林秀榕,林秀榕並進而依民事途徑向原告主張上揭四百萬元債權,訴外人林秀榕並持一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致原告給付四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予訴外人林秀榕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及收據等件影本為據,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轉讓上開債權致原告給付四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予訴外人林秀榕之行為是否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將第一次協議書之四百萬元債權讓予訴外人林秀榕,林秀榕並進而依民事途徑向原告主張上揭四百萬元債權,訴外人林秀榕並持一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致原告給付四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予訴外人林秀榕之事實,已如前述,姑不論第一次協議書之四百萬元債權是否存在,本件原告受有四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損害之原因係因訴外人林秀榕之假執行行為,與被告轉讓債權予訴外人林秀榕之行為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林秀榕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八0七號偵查中稱「由告訴人(即被告乙○○)簽訂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即訴外人林秀榕)向甲○○追討該筆債務,所得再由二人均分」,則被告乙○○顯然與林秀榕是有犯意之聯絡,為謀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云云,惟原告告訴被告轉讓假債權,圖謀不法利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一節,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並由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屬實,且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難謂有理。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但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言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五一四號判例及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一五五五號判決均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原告因假執行而給付四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予訴外人林秀榕之事實,亦如前述,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受有何利益,且縱認被告因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林秀榕而受有利益,亦係基於被告與林秀榕間所訂立之權利讓渡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再者原告縱因林秀榕聲請假執行,不得已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清償包含於本金、利息、執行費用等共計四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致受有損害,然與被告基於其與林秀榕間所訂立之權利讓渡契約而獲得利益之原因事實顯非同一,應認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為此,原告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