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第三九八二號、偵緝字第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卅四號一樓、台北市○○區○○○路○○○巷前、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四十六衖三號等地,查獲甲○○○、戊○○、乙○○、 許清輝 等人非法吸用(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經渠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戊○○、乙○○、許清輝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但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毒品予甲○○○、戊○○、乙○○、許清輝等人,當時因伊正在通緝中,所以別人都將責任推卸給伊,且伊並不認識乙○○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戊○○、乙○○、許清輝固均於警、偵訊時證稱係被告賣安非他命予渠等,然此並無法即斷言渠等陳述係與真實相符,欲以渠等之證言,以為被告之論罪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渠等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且證人甲○○○、戊○○、乙○○、許清輝係因為警查獲其涉非法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因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業經警方將該四人移送臺灣士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則有犯非法施用、持有安非他命罪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因而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尤須注意其供詞與其他事證相符,以確保其供詞之正確性,以免其任行供出非毒品上源之他人,以僥倖冀圖減刑。(二)證人許清輝於警訊中證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向一位「阿春」的男子購買,..真實姓名我不曉得,年約三十歲,高約一六八公分,瘦小、膚黑、戴眼鏡。」、「今天早上(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約八時三十分左右,在中壢市內壢加油站電話亭。十包安非他命、二包海洛因,分別是七.五公克、一.一公克。新台幣五千元。」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0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拿五千元向己○○買來作交人用,是市刑大叫我當臥底」、「不是當臥底,每次交出二人」、「(市刑大何人?)真實姓名不詳」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於被告查緝到案後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證述:「(提示己○○照片)不認識。」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及本院審理中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提示己○○照片)不認識照片上的人。」、「(有無向照片上之己○○買過安非他命?)沒有。」等語。證人許清輝證述前後不一,且買入上述數量之價格僅五千元,與一般行情相去甚遠,且亦無從推知,公訴人為何僅認證人許清輝證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部分證詞為可採,而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詞不可採。何況被告身材之描述亦與被告被查獲時之身材特徵不符(身高一七五公分、體重八十五公斤、膚色並非黝黑,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照片),其證詞自不可採。(三)證人甲○○○於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警訊中證稱:「安非他命均係向緝號 阿樂仔 之男子以0000000代號七七六六傳呼機與其取得聯絡後,以每一兩重安非他命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我只知道阿樂仔之真名叫 劉運金 而已..。我與阿樂仔共交易達五次,每次均交一兩重之安非他命,每次都是它親自送到我家來(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己○○之口卡照片)警方提供口卡照片正確無誤。」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五號偵查卷第四頁)。於偵查中證述:「只向他買過安非他命二、三次..,時間大概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在台北市○○區○○街附近,每次買一兩,新台幣二萬八千元,他留呼叫器號碼給我,號碼忘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向己○○買安非他命?)沒有買過。」、「因曾誤會他曾報警抓我,所以就向警察檢察官這麼說」等語,證人甲○○○就買入之次數
、金額、地點證述前後不一,且僅就警察指出係被告口卡指認,能否正確指認出確係被告不無可疑。又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反,其證詞自不可採。(四)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可樂」之己○○所購買(男、57.2.13、Z000000000),一公斤安非他命其售我四十五萬元新台幣,只交易一次,地點是在桃園縣南崁大興西路上交易。」、「..其呼叫器是000000000代號一六八八號,身高一七二公分, 戴金邊 近視眼鏡,瘦瘦高高」,於偵查中證述:「是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在桃園縣大興西路向己○○購得的,共買了一公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八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在約八十五年時,在桃園市○○路某處的交叉路口,透過一個叫 阿虎 的人,向 阿明小路 買的,我當時約買四十多萬元,約不到一公斤,印象中約好幾百公克。我在車上交易完就走了。」、「我在警局時,警察說:小路就是在場的被告,拿桌上的口卡給我簽名,所以我在作證時,就說是向被告己○○購買的。其實當時交易只有
二、三分鐘,我真的沒有印象是否為在場的被告。」等語。證入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呼叫器000000000號係證人丁○○所使用,並未借予他人拷貝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業處函一紙附卷可稽。何況證人對被告身材之描述亦與被告被查獲時之身材特徵不符(身高一七五公分、體重八十五公斤),故其證詞亦不可採。(五)證人乙○○屢傳不到,其於警訊中證稱:「(安非他命)我向一位己○○(年籍不詳)所購買。我是以電話秘書公司與己○○聯絡,聯絡電話0000000代號六六七七號」,於偵查中證證:「(安非他命何來?)」向己○○買的。」、「八十五年九月開始一直到十二月底,都在內湖路一段來來豆漿店及同段三0八號我工廠附近之重劃區工地,每次都是一千至二千元不等..前後共買了四、五次..其呼叫器號碼已改掉。」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九頁)。經查,證人就與被告之交易數量並未具體證述,且亦查無證人證述之聯絡電話0000000號,此有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峽服務中心函一紙附卷可稽。再查其交易之金額僅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從中壢送至內湖予證人乙○○,不僅不符交易成本,且與其他證人證述被告係販賣安非他命之大盤之證詞互核,亦不符常情,故其證詞自不可採。(六)再查,本案除甲○○○、戊○○、乙○○、許清輝之證言外,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三之三0號為警查獲時,僅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電子秤一台、注射針筒三支,並未扣得安非他命、分裝袋等其他販毒相關證物,顯無從勾勒出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犯罪事證。(七)又縱認被告有吸用毒品之惡習,復無正當職業,惟金錢來源之管道不一,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之下,自不得以臆測方式遽認係以販毒作為供應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八)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行動電話00000000號平時很少開機,伊在八十七年七、八月時,因被告之手機遺失,所以曾借被告使用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八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許清輝於警訊中證述以上述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故不得以證人庚○○曾借行動電話00000000號予被告之證詞,遽認被告係以上述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九)另本件之證人甲○○○、戊○○、乙○○、許清輝等四人係分別指證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渠等,該四人之證言即無法相互印證,以加強渠等證言之可憑信性,渠等之證言即無法「互核一致」之可言。(十)綜上所述,公訴人僅據證人甲○○○、戊○○、乙○○、許清輝等四人之分別指述,即謂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合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表┌─────────┬───────────┬──────────────┐│時間(民國)│地點│犯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台北市○○區○○街附近│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柯林榮 ││間││祥,每次約一兩,價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台北市○○路○段「來來│連續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月間│豆漿店」、「重劃區工地│,每次一小包,價格約一千元至│││」附近│二千元│├─────────┼───────────┼──────────────┤│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一次,重│││近│約一公斤,價格約四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桃園縣內壢地區某加油站│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清輝一次,數││││量為十小包(毛重約七點五公克││││),價格約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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