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八四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交付,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然卻無法提出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已成立存在之證明。嗣後固改稱系爭支票係由其父即證人 黃茂雄 交付予上訴人,惟查與上訴人起訴時所稱係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不符,自非無疑,足證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且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票款。
(二)上訴人原先係因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而一併開立多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上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即已取得上訴人多張連號支票,面額高達九百餘萬元為證,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民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十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且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其係親自於上訴人公司交付現金借款予上訴人,則金額亦應為九百餘萬元,而非僅一百萬元,故被上訴人空口陳稱已將借款現金一百萬元交予上訴人云云,非但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後,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已表明系爭票款沒有對價關係,亦即未收取借款,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訴訟代理人 蔣封堯 律師突然因病住院,故由律師事務所臨時委由複代理人 陳相如 出庭,殊料複代理人因臨時受任而誤陳本件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嗣因蔣封堯律師病重無法執行業務,本件改由吳國輝律師承辦,並依上訴人之主張陳稱本件支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金錢並未交付,及當庭陳明撤銷更正複代理陳相如之錯誤陳述,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尚有自認得以出於錯誤而撤銷之規定,則舉重以明輕,事實陳述之錯誤豈可謂不能撤銷或更正,故依法鈞院應對於上訴人於訴訟上出現之兩個不相容之事實上陳述加以審酌,並認定其真正,不得逕以複代理人之錯誤陳述不得更正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況且當時蔣封堯律師已陷入昏迷,此委任複代理人之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故該複代理人之陳述亦不得認為有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乙份、最高法院決議內容乙份、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乙份、異議狀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原審答辯狀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父即黃茂雄之友,因被上訴人以妹 黃碧英 之名義經營宏泰當舖,有充裕之資金供人周轉,上訴人即透過黃茂雄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共計借貸九百萬元,上訴人從未曾清償借款,僅簽發支票支付利息,月息一分六釐,其中本金五百萬元部分每月利息八萬元,另本金四百萬元部分每月利息六萬四千元,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當無支付利息之可能。
(二)上訴人 於鈞院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之原審自認有借到錢,並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還清,支票是保證票,利息匯予黃茂雄係為清償上訴人與黃茂雄借款之本息。惟上訴人與證人黃茂雄間並無金錢借貸,業據證人黃茂雄於上開案件到庭證實,上訴人既自認給付利息,僅抗辯業已清償,自應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之事實。實則係上訴人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支票屆期一再換票,上訴人要求其中陸續借款五百萬元簽發一張支票,以減少支票張數,故五百萬元之支票並非一次借款,而係陸續借款,被上訴人亦曾將上訴人交付之五百萬元支票交付銀行代收後再行撤回代收之委託,足證上訴人未清償借款。
(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又透過證人黃茂雄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向證人 陳東賢 週轉五十萬元,連同被上訴人當舖內之現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一百萬元,由陳東賢駕車載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之公司,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進入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稱支票未帶,故先行簽立借據一紙交付被上訴人,翌日復由證人黃茂雄攜借據及之前簽發之支票前往上訴人公司與其換票,並由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黃茂雄,另交付二十萬元之借據,支票由被上訴人存入訴外人黃碧英之帳戶內,惟屆期除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經提示均遭退票。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之原審既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已陸續清償,自毋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復簽發前開面額共計九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六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代收票據憑摺影本一件、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一件、票據撤回申請書影本一件、活期儲蓄存款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第三八五號卷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惟屆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五年間陸續借款共計九百萬元,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月息一分六釐,期間支票借期一再換票,上訴人要求其中陸續借款之五百萬元簽發一紙支票,以減少支票張數,被上訴人亦曾將上訴人交付之五百萬元支票委託銀行代收後再行撤回代收之委託,足證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分別為八萬元及六萬四千元之支票清償利息,利息清償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另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透過被上訴人之父即證人黃茂雄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向證人陳東賢週轉五十萬元,連同被上訴人當舖內之現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一百萬元,由陳東賢駕車載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之公司,被上訴人一人獨自進入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翌日由證人黃茂雄攜借據及之前簽發之支票前往與上訴人換票,由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黃茂雄,另交付二十萬元之借據,支票由被上訴人存入訴外人黃碧英之帳戶內,惟屆期除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
二、上訴人固自認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惟以其簽發系爭支票係連同另五紙支票,面額共計九百八十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預備借款之用,惟嗣後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又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已表明系爭票款沒有對價關係,亦即未收取借款,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訴訟代理人蔣封堯律師突然因病住院,律師事務所臨時委任之複代理人陳相如因臨時受任而誤陳本件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嗣因蔣封堯律師病重無法執行業務,本件改由吳國輝律師承辦,乃依上訴人之主張陳稱本件支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金錢並未交付,並當庭陳明撤銷更正複代理陳相如之錯誤陳述,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尚有自認得以出於錯誤而撤銷之規定,則舉重以明輕,事實陳述之錯誤豈可謂不能撤銷或更正,故依法鈞院應對於上訴人於訴訟上出現之兩個不相容之事實上陳述加以審酌,並認定其真正,不得逕以複代理人之錯誤陳述不得更正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況且當時蔣封堯律師已陷入昏迷,此委任複代理人之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故該複代理人之陳述亦不得認為有效云云茲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於附表所載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自認無訛,自堪採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後,上訴人本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已載明被上訴人提示之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等語,有卷附異議狀之記載可憑。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陳相如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稱系爭票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惟上訴人另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國輝律師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仍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為無對價關係,並主張複代理人前次之陳述錯誤,應予更正,核與上訴人本人最初之陳述相同。從而上訴人委任之數個訴訟代理人前後陳述雖有不同,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本人最初之陳述,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亦即上訴人並未收到借款。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陸續借款九百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六釐,並簽發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期間支票一再換票,上訴人要求其中陸續借用之五百萬元簽發支票一紙,以減少支票張數,被上訴人亦曾將上訴人交付之五百萬元支票委託銀行代收後再行撤回代收之委託,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分別為八萬元、六萬四千元之支票二十三紙,面額共計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清償利息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再透過證人黃茂雄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向證人陳東賢週轉五十萬元,連同被上訴人當舖內之現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由證人陳東賢駕車載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一人進入交付予上訴人,翌日由上訴人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連同其他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三紙、五百萬元支票一紙、八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予黃茂雄,嗣八十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兌現,其餘支票均退票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收票據存摺影本一件、票據撤回申請書影本一件、活期儲蓄存款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支票寄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為證,復與證人陳東賢、黃茂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述之情節核均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並稱:其係向訴外人黃茂雄借款六百萬元,惟該借款已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陸續還清,被上訴人提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給黃茂雄用以清償前開六百萬元借款之利息,與被上訴人無關,另八十萬元之支票固已兌現,惟係上訴人先支付預備借用九百萬元借款之部分利息,然嗣後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九百萬元借款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其於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向證人黃茂雄借款若干及清償之方式,先則稱:「向訴外人黃茂雄借得七、八百萬元,至於確實金額要再查」(見前開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繼則稱:「上訴人與黃茂雄間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款都已經清償,五百萬元的支票撤回聲請書是黃茂雄就前開五百萬元借款撤回,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見前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共另用票據清償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再以票據清償一百萬元,故該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到期之五百萬元支票債務,早經上訴人乙○○清償完畢」(見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準備書二狀第三頁),復稱:「上訴人是向黃茂雄借款七、八百萬元,除了六百萬元是用支票清償外,其他是用被上訴人所講的支票來清償(按即總金額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這些支票也已兌現,所以我們與黃茂雄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筆錄上上訴人說向黃茂雄借款七、八百萬元,但確實金額還要再查,並未自認借六百萬元:::否認上訴人於六百萬元兌現後又馬上借出,又利息不是月息一分六,是本利一起合併計算攤還,是複利計算,究竟多少我也不清楚,總金額共還了一千一百多萬元」(見前開案件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又稱:「上訴人向黃茂雄借款六百萬元,都已經清償,至於八十五年到八十六年間陸續兌現的八萬元及六萬四千元,總計壹百七十幾萬元的支票,是因為黃茂雄說之前上訴人約定要還六百萬元借款逾期未還的利息,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有交付八十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並兌現,是我們先付要借九百萬元部分利息的票,利息怎麼算的我不知道,但事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九百萬元的借款」(見前開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上訴人究向證人黃茂雄借款七、八百萬元,並交付其前開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及被上訴人提出面額分別為八萬元、六萬四千元,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共二十三紙予黃茂雄清償;抑或僅借款六百萬元,而交付前開付款人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予黃茂雄清償,其所言前後反覆不一,其是否確曾向證人黃茂雄借款,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係連同另一百萬元支票三紙、五百萬元支票一紙及八十萬元支票一紙之原因關係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提示兌現,茍若被上訴人確未交付借款,上訴人當無可能僅為預備借款而於未收到借款前即先給付八十萬元之高額利息,又上訴人竟答稱不知為何先付八十萬元利息,亦不知其計算方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故其所稱係為預繳利息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借款九百萬元,該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部分借款本金等語,足堪採信。再查上訴人固抗辯其簽發發票日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面額分別為八萬元及六萬四千元之支票共二十三紙,係為清償其與證人黃茂雄間之借款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其與證人黃茂雄間之借款六百萬元或七、八百萬元,已以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清償完畢,則上訴人既抗辯其欠證人黃茂雄之借款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全部清償,即無可能於清償後仍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繼續支付高達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之利息予證人黃茂雄,其所言與經驗法則有違,應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面額分別為八萬元、六萬四千元,總計一百七十二萬元之支票確係用以支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等語,即堪採信為真實。而前開面額八萬元、六萬四千元之利息支票,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即每月一分六釐,分別以五百萬元、四百萬元計算之月息八萬元、六萬四千元核均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九百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九百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並由上訴人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及另一百萬元支票三紙、五百萬元支票一紙清償本金,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以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僅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其他訴訟代理人無代當事人本人撤銷或更正之權限,從而認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所為清償之抗辯,既未經本人撤銷,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已經清償之事實,因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因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斟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吳從周~B法官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