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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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犯家庭暴力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離婚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四號民事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其前妻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詎甲○○於收受該保護令後之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五峰大隘村十一鄰二二六號之「買發來商店」門口,突遇乙○○且見乙○○已略顯酒醉卻仍欲買酒,竟一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持商店內之玻璃酒瓶毆打乙○○,對其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乙○○受有左額頭與右下肢撕裂傷、左下背部瘀傷等傷害,而違反法院對其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毆打其前妻即被害人乙○○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夫妻,並因被告曾多次恐嚇被害人,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十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通話之行為,及應至少遠離乙○○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五十公尺等,此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林哲銓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原已結縭數十年,於收受保護令後仍以身試法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原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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