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莊瑞雄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從事風水地買賣業務之人,甲○○則為從事承攬墓園營造業務之人,雙方有業務合作關係。乙○○明知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二二、三十地號等三筆墓地,其父親 林明石 (已歿,未辦理繼承登記)僅擁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且上開三筆地號上約有十六坪之墓地,業由丁○○(擁有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於民國六十四、五年間,經己○○所經營之正義葬儀公司之仲介(當時之介紹人為己○○之父),將墓地之永久使用權售予丙○○之母戊○○,並在墓地上建造一座雙穴墓園(以下簡稱徐家墓地),其中一為丙○○父親之死穴,另一為戊○○之生穴,二者共立一個大理石墓碑,死穴用金字,生穴用紅字表示。詎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均知悉徐家墓地上尚有戊○○之生穴,為有主且在使用中之墓穴,由乙○○趁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將其父親遺骨撿起清洗裝甕,尚待入土放回之際,由乙○○於八十七年間帶同甲○○先前往察看徐家墓地後,再由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帶同不知情之第三人 林本欽 前往看地,介紹林本欽向乙○○購買該墓地,乙○○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林本欽訂約,將徐家墓地之永久使用權售予林本欽,建造 林氏 家族墓園(下稱 林家 墓地),並由甲○○向林本欽承攬建造墓園,而將徐家之雙穴墓園全部剷除毀損,重新打造地基(涉嫌毀損部分業經撤回,詳後述),乙○○與甲○○則均藉此收取價金及承攬費用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為丙○○發現,並予警告制止,惟甲○○仍繼續施工,不聽制止。
二、案經被害人丙○○、戊○○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經由被告甲○○介紹,將徐家墓地售予林本欽獲取價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墓地之使用證明書,且伊不知該墓地上還有生穴,因為墓地如經撿骨後,墓地之使用權便消滅,土地所有人自得另行出售云云。訊之被告甲○○亦坦承有介紹林本欽向乙○○購買徐家墓地,並承攬建造墓園事宜,而將徐家墓地全部剷除,重新打造地基,收取介紹費及承攬費等情,惟辯稱:是乙○○說他有權處理該墓地,所以才會仲介並承攬建造林家墓園,事後發現該墓地上有生穴的情形有通知乙○○,因乙○○要他請丙○○提出合法使用權,告訴人無法提出之後,被告繼續施工,並沒有竊佔的故意與意圖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徐家墓地破壞前後及噴字警告的照片、墓地使用證明書、土地讓渡契約書、暫收據及施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且(一)、徐家墓地確實為告訴人所購買之雙穴墓地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在該地區從事打掃墓園達二十九年時間之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丙○○的墓地取得,你是否知情?(答)就我所知,我所打掃的系爭墓地,就是他們向丁○○購買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審判筆錄第七頁)等語詳確。(二)、徐家墓地確實為有主且正在使用中之墓地之事實,復據證人即葬儀社負責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丙○○曾經跟我講土地當時也是跟我們買的,現在好像風水有一點問題,希望動一下,我就幫他找了二位工人把骨頭撿起來,放在甕中交給丙○○保管。‧‧沒有要放棄土地‧‧我在派工人上去處理前,我有和丙○○去看過,上面確實有生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之訊問筆錄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一頁)詳確,且證人己○○與庚○○亦分別供稱:「(問)如何區分雙穴墓園的生穴與死穴?(答)生穴用紅字,死穴用金字。(問)有無可能死穴遷走,生穴還在?如何處理?(答)有的。原來買墓地的人會找別人來用,或是透過葬儀社來賣。除非他要放棄,否則還是可以使用。」(訊問筆錄第十頁)、「(問)就你(即庚○○)的經驗,是否有生穴與死穴的情形?若有死穴遷走,生穴仍在,如何處理?(答)有夫妻一起買好墓地,死的先葬,活的做好預留。如果死穴遷走,還有生穴,沒有人敢佔,生穴還是繼續使用」(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見依葬儀業界之慣例,雙穴墓地若尚存生穴,除非有明示放棄之意思,否則自可繼續使用。(三)、再參酌告訴人丙○○之指訴:「八十六年清明節之後我幫我父親撿骨之後,乙○○就找葬儀社的己○○跟我談買地的事,電話中我有告訴他我不願意賣,還有我的母親要使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之訊問筆錄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即葬儀社負責人己○○證述:「(問)乙○○要你向丙○○買回該墓地是在何時?(答)是在撿骨後,甲○○動工前。(問)為何會跟你講這個事情?(答)因為乙○○有聽聞丙○○的土地有再施工,就向我表示是否可以向該人買回土地。」情節相符(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則堪認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便知悉該墓地係有主且在使用之墓地。(四)、又被告甲○○既自承:「八十七年左右,因為乙○○說那塊地要賣給我或是叫我介紹人來買,有與乙○○去看過徐家墓地,當時有看到紅字」(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且「紅字代表生穴。我的認知生穴就是人家沒有用到,人家將來要繼續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審判筆錄第九頁),再參之被告甲○○介紹林本欽去看這塊地時,竟告訴林本欽該墓地可能遷回大陸等情(見訊問筆錄第十九頁),亦堪信被告甲○○於介紹林本欽購地之前,早已知悉該墓地上尚有生穴,且有違背其專業之認知,忽略徐家墓地為有主且繼續使用之事實。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中所謂「竊佔」行為,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所謂「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指行為人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持有下之不動產加以支配管領,並藉以獲取利益之主觀心態。因此若將已賣土地佔葬,如合竊佔情形,自可依該條項(竊佔)處斷,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之父林明石(已歿)固擁有徐家墓園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而被告乙○○嗣因繼承而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惟徐家墓地既經售予告訴人擁有永久使用權,且現為告訴人所持有、使用中,則被告乙○○未經告訴人明示同意放棄,擅自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偕同被告甲○○,共同罔顧告訴人之持有、使用權,將該墓地之持有使用權售予他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幫助被告乙○○犯竊佔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不小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雖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從事風水地買賣業務之人,被告甲○○則為從事承攬墓園營造業務之人,被告乙○○與甲○○均明知告訴人丙○○及戊○○所有之徐家墓地為雙穴墓園,其一為丙○○父親之死穴,其一為戊○○之生穴,二者共立一個大理石墓碑,為有主且在使用中之墓穴。詎乙○○、甲○○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先由乙○○將該墓地售予不知情之林本欽,再由甲○○藉機替林本欽承攬建造墓園,而將徐家墓園全部剷除毀損,重新打造地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為丙○○發現,並予警告制止,惟甲○○仍繼續施工,不聽制止。因認被告乙○○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與戊○○告訴被告乙○○與甲○○共同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此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