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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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強制工作三年,嗣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與甲○○(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八年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交付 莊某 先前在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所拾獲 陳友瑜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乙枚連同甲○○本人之照片二幀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丙○○,丙○○收受後接續將甲○○之照片換貼在陳友瑜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完成「陳友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並於變造完成後,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友瑜本人。另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內失竊,另車號00-0000號之行照及保險證係 尤子 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不詳處所遺失)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凱國保齡球館附近某處,連同車號00-0000號行照及保險卡,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居間介紹亦知情之甲○○買受該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變造陳友瑜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並非伊交給甲○○的;之前伊在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警衛,甲○○問伊有無車子約五、六萬元左右,要伊幫他介紹,後來莊某有來看過二輛車,但都沒有買成,之後伊到善美超市當保全,就未再介紹車子給莊某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初是否交付自己的照片及陳友瑜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給丙○○?)是的,因當時我在通緝中,為了掩飾身分才請被告變照身分證及駕照,交付後約半個月後被告才在中壢將變造後之身分證及駕照給我」、「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我向他要一部車,之前他已陸續介紹幾部車給我,但我不滿意,最後以四萬五千元買下這輛車(Q七-九二八一號),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中壢交車,車子是福特天王星八0年份,他有給我行車執照,但未辦過戶,被告說車子是他朋友的」、「八十八年初將陳友瑜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及相片交給丙○○,丙○○於收受後將陳友瑜之身分證及駕照換貼我的相片,半個月後在中壢市交給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介紹賣給我的,之前他有幫我介紹中古車,但都沒有談成,這一次談成後,因原車主資料未到齊,所以未辦過戶,我有看行照是游子和的,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在中壢用四萬元買的,丙○○有否從中獲利我並不清楚」等語詳確。而經變造之「陳友瑜」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及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公路局鑑驗結果,亦認陳友瑜身分證上黏貼相片處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及上開車牌0字係切割焊接而成,係屬偽造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五0二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鑑證及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路監牌字第八九一三四二三號函暨函附之伸其企業有限公司(汽車號牌)鑑定報告各乙紙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一號卷內可憑,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改懸掛GY-五一一九號車牌),係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內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有人 尤子和 之行照,係尤子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所遺失乙節,業據證人乙○○及尤子和分別於警訊及審判中指訴綦詳,並筆錄在卷(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九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一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七十二頁),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乙○○之汽車行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各乙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0九三號卷內及經變造之「陳友瑜」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偵查卷內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無訛。是上開「陳友瑜」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確係經變造且前開Q七-九二八一號自小客車(改懸掛G-五一一九號車牌0)係屬贓物乙節,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居間介紹前開自小客車予證人甲○○,甲○○當場給付四萬五千元予被告丙○○請其轉交,被告丙○○並將車號00-0000號車主尤子和之行照及保險卡交付予甲○○,但未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亦未約定時間辦理過戶及將車主之真實姓名年籍告知甲○○,甲○○即將該自小客車駛離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證屬實(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0九五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一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衡情汽車買賣均應辦理過戶登記,且應要求交付該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以資證明該車來源,俾保自身權益,亦應為被告丙○○及證人甲○○所明知,然被告丙○○於交付上開自小客車同時,並未同時交付該車之車籍資料,且未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亦未另行約定辦理過戶之時間,被告復未向證人甲○○告知該車賣主為誰,顯與常情有悖,參以證人甲○○於警訊時供證:「因我向丙○○以低價購買,且丙○○跟我說,該車不能遭警方人員盤查,所以我也大概心理有數,並懷疑為失竊車輛」等語(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九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
懷疑該車是贓車」等語, 益徵 被告丙○○對前開自小客車有贓物之認識無疑。況證人甲○○與被告丙○○為舊識,彼此素無怨隙,證人甲○○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苟非確有其事,證人甲○○斷無甘冒偽證之罪,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丙○○說詞之理,證人甲○○前開證詞應屬真正,堪予採信,被告丙○○變造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且明知前開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贓物仍牙保證人甲○○買受之情堪予認定。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與甲○○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換貼甲○○之照片於「陳友瑜」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丙○○牙保甲○○買受前開Q七-九二八一號自小客車時即已懸掛經變造之GY-五一一九號車牌0面,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行照及保險證,係所有人尤子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遺失等情,亦據證人尤子和證述詳確,已如前述,而上開車牌之字體與真牌相符等情,復有前揭伸其企業公司鑑定報告乙紙可憑,而證人高銘鴻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至於行照雖與車牌相符,但據伊等經驗,變造車牌均由兩面車牌焊接,所以伊當場即將車牌折斷,即知該車牌為偽造等語,並筆錄在卷(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一號卷第七四頁、第一一八頁),足見上開車牌均僅憑肉眼尚無從自外觀判定究係原車車牌或另經偽造之車牌,況被告牙保該車予甲○○買受時復同時交付與該車所懸掛之GY-五一一九號車牌相符之行照及保險卡予甲○○,是尚難僅憑被告丙○○牙保甲○○買受前開自小客車,遽認被告丙○○即明知該懸掛之GY-五一一九號車牌係屬贓物且經變造另行懸掛其上,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丙○○牙保前開自小客車行為,應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罪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罪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 易 字第 1839 號判決(89.1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4823 號(90.02.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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