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JR-五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縣○○鄉○○路大嘉好加油站前,在限速六十公里以下路段,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原告甲○○騎JUL-六二三號機車在前方行駛,而撞及原告人車,原告甲○○且因此受有頸椎骨合併脫臼之傷害。全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起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或契約另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頸椎骨合併脫臼之傷害,已如前述,此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如左:
1.醫療費共計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七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於手術後五月十二日至五月十五日止共支出六千六百元之看護費。
3.工作損失部分共計二十萬零二十五元整。查原告受害前每月薪資為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今竟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致長達四個半月無法外出工作,茲計算工作損失如下: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每月薪資)×4.5(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止共四個半月)=二十萬零二十五元。
4.慰撫金部分計五十萬元整。原告甲○○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前開傷害,其頸椎平常均不得任意轉動,且無法與常人一樣活動,致其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如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事發當時安全島缺口是沒有劃雙黃線的,當時是在修馬路,六月二十八日照片有劃雙黃線,不確定車禍的地方有沒有任何的交通標誌。
2.原告為小學老師之代導師,教學科目包括國語、自然、數學,如果學校排體育課,就要和別的老師換,教學上會比較疲勞,現在也有從事教學古箏的工作。
3.否認被告所說原告原本可以不開刀,但堅持要開刀。手術後已一年多,我現在可以左右轉動,但是醫生說儘量不要轉動。
三、證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單據、台北縣三芝國小八十八年薪資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當時我是開車在內側車道,時速七十公里,而限速是六十公里,出事地點於加油站前方的安全島有一個缺口,被害人的車道應該騎在外線道,他突然左轉進去加油站加油,我的右前方車頭撞到他的車頭,缺口處當時是在修馬路,所以沒有劃雙黃線,是不能左轉的,我是覺得對方也有過失,我願意賠醫藥費一半,原告原本可以不開刀,但他堅持要開刀。
(二)被告職業為修車,高中畢,薪水三萬左右。
三、證據:提出刑事簡易判決書。
叁、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診療、
手術及復原情形;並依職權向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北縣○○鄉○○路大嘉好加油前之道路標線情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六0二號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偵查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前述訴之聲明,核其更正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先此敘明。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JR-五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縣○○鄉○○路大嘉好加油站前,在限速六十公里以下路段,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原告甲○○騎JUL-六二三號機車在前方行駛,而撞及原告人車,原告甲○○且因此受有頸椎骨合併脫臼之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
醫療費共計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七元;看護費六千六百元;工作損失部分二十萬零二十五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計五十萬元,共計九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的確超速,但原告亦有突然左轉的過失,被告願意賠償醫藥費的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JR-五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縣○○鄉○○路大嘉好加油站前,在限速六十公里以下路段,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原告騎JUL-六二三號機車在前方行駛,而撞及原告人車,原告甲○○且因此受有頸椎骨合併脫臼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六0二號刑事卷宗全卷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於駕駛車輛時確有過失,堪可認定。
三、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著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雖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惟民法債編施行法對該條並無溯及既往的特別規定,本件自仍應適用事件發生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車輛時因過失致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既經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支出醫療費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七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經查:
1、證書費(四百元、一百二十元、一百元、八十元、四百元、一百元、一百元,共計一千三百元):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剔除。
2、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原告就全民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共計十六萬三千零四十一元,自不得予以請求。
3、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七萬三千七百零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六千六百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部分,已經提出收據為憑,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應堪認定,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看護費部分,自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二十萬零二十五元部分:原告因傷有四個半月未工作一節,固為兩造所是認,惟原告自承其未工作期間仍照常支薪,現在更已回復教學之工作,足見其並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原告為小學老師,月薪四萬餘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頸椎骨合併脫臼之傷害,脖子一度無法轉動,現在雖幾近復原,惟於工作時較易疲累,且無法進行部分教學工作(例如體育課);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每月收入三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歷經手術、復健,現在仍對生活有影響,自蒙受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本院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及復原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六0二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結果,肇事原因為原告橫越道路不慎、被告超速失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是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容可採信。經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嚴重性、兩造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造成侵權行為結果之主動性,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本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以減輕五分之一為宜。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生活支出、精神慰撫金本為五十八萬零三百零六元;然因與原告之過失相抵,應予核減為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計算式:580306X0.8=46428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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