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⑴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87年12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18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5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⑵有關帳戶等文件交付時間補充為:乙○○於97年11月5日起至97年11月7日間某日。
⑶有關詐欺被害人甲○○部分,補充:第三次匯款新臺幣(下同)1131元至乙○○之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字第3166號卷第12頁)、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字第10333號卷第7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在陽信銀行辦好的當天晚上,在濱江街168號1樓,我的機車被人撬開,我的存摺跟卡片都在裡面,東西都遺失了,我有打電話去陽信銀行掛失等語。惟查,被告所辯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自難以採信。且依卷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所提供之被告向該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顯示,被告係在85年間已申請開立該帳戶使用,該帳戶在96年7月9日領出830元後,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參偵3166號卷第60頁)。此後即無任何交易。但自97年11月8日開始,該帳戶有頻繁的大筆金額進出,且均於當日匯入後,於當日立即以提款卡領出。另依卷附依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所示,被告於97年11月5日存款500元開戶後,於當日立即領出406元,帳戶內僅存餘額94元,自97年11月7日開始,亦有頻繁之大筆金額進出,且與前開帳戶相同,均於當日匯入當日領出。與目前社會上所充斥之詐欺犯罪者,借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之手法如出一轍。由臺北富邦銀行之往來紀錄以觀,該帳戶自96年7月9日開始已成停止戶,換言之,被告並沒有以該帳戶作為其日常使用之往來帳戶。而被告復在97年11月5日另行開立陽信銀行帳戶,則其自更無使用該帳戶之必要。在此情況下,被告更無理由須同時攜該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出門,並將之同時放在機車裡。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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