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黃仁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萬仁得 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付款工具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8,14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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