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7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焦群 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下同)AFP-3653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街往
平和街方向直行,行經華昌街與育樂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讓
車,致撞及由華昌街往華山路方向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佾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炎 結駕駛之AUV-25
15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
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萬4858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FP-3653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依規定讓車,撞及另一行向直行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佾
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炎結 駕駛之系爭保車,
致系爭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6萬485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
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查閱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駕車由台中市○○區○○路2段沿育樂街往平和街方
向直行,而訴外人陳炎結則駕車由大新街沿華昌街往華山路
方向直行,行經華昌街與育樂街口時,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與
系爭保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
我於106年7月24日17時50分許駕駛AFP-3653號自用小客車,
由沙田路2段沿育樂街往平和街方向直行,行經華昌街口剛
出停止線時有看到AUV-2515號自用小貨車從我左邊沿著華昌
街駛來,當時對方大概在停止線位置,我過到路口中間的時
候,對方幾乎沒有煞車就從我左邊撞上我的左後車身。當時
號誌是閃紅燈,我的行車時速約50公里。」等語,核與訴外
人陳炎結於警詢時陳明:「我於106年7月24日17時50分許駕
駛AUV-2515號自用小貨車由大新街沿華昌街往華山路方向直
行,行經華昌街與育樂街口時,在駛出停止線的時候,看到
AFP-3653號自用小客車從我的右邊沿育樂街駛來,我來不
急煞車就與對方撞上了。當時號誌是閃黃燈,我的行車時速
約4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閃紅燈路口時,如有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注意幹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可注
意到左側被告,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足徵,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五、次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訴
外人陳炎結駕駛系爭保車行經前開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未
減速小心通過,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亦有
相當過失。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訴外人陳
炎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堪認定,應就所生之
損害負40%之過失責任。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6萬4858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4479元,工資費用為1萬5397元,烤漆
費用為1萬498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
年6月出廠,直至106年7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約為1個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萬2359元【計
算方式:34,479×0.369×(2/12)=2,120,34,479-2,12
0=32,359(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
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萬273
8元(計算方式:32,359+15,397+14,982=62,738)。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陳炎結因
駕駛系爭保車行經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小心通過,
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上開肇事經過
,認其就所生之損害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揆
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萬7643元(計算方
式:62,738×60%=37,643)。
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萬4858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萬7643元,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萬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