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蔡宛芸
被 告 李東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叁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108年1月25日
止之帳單,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4,122
元(含本金63,700元)未為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則對於積欠原
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惟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122元及其中63,700元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