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
被 告 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7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2,980元,而該裁定於108年3月15日對原告合法送達,
惟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
查詢證明各1紙附卷足憑。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逾期未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