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林冠伶
被   告  曾力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
柒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之機車)於民國107年2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區○○路口處,因未依規定於路口
所設置之機車待轉區等待燈號進行二段式左轉,即貿然將其
機車停置於過五權西路停止線○○○區○○路左側之五權西路
路旁等候待轉,適原告搭乘訴外人 葛英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系爭機車),行經上○
○○區○○路路口時,因葛英茹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且過五權西
路該路口停止線後見號誌轉黃燈仍直行五權西路欲通○○○
區○○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斯時○○○區○○路已轉
綠燈後違規自五權西路旁逕自左○○○區○○路之被告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告及原告等人均人車倒地
,原告因此受有右上正中門齒根水平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脫
出缺失、上下嘴唇軟組織撕裂傷、唇挫傷、雙手挫傷、右膝
挫傷及兩側足外裹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已支出就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002元,且
原告所受傷勢非微,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請求23萬300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0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因屬聲明之減縮,於法
相合,當准予減縮)。(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系爭路口確有於工業路37路上設置二段式待轉區,而其行
經系爭路口欲左轉至工業路37路時,本應進行二段式左轉
固屬無訛;然因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上班時段,待轉車輛甚
多,致其機車於通過五權西路停止線後無法進入該二段式
待轉區,僅能停靠於五權西路○○○區○○路左側之五權西
路路旁準備待轉,是其見工業37路已轉為綠燈後左轉進入
工業路37號到中央分隔線時遭原告所乘系爭機車撞擊,其
應無過失可言。
(二)原告系爭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之機車後車尾,顯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系爭機車駕駛人葛英茹該時年甫20歲
為無照駕駛,眼睛弱視及疑似趕上班而有超速之情,當屬
與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責任,應自行承擔7成責任。
(三)其同意原告所為醫療費用81902元之請求,此部分乃係扣
除原告所提單據中重複請求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費400
元及中醫診所700元部分,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認屬
過高,應予酌減。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
於路口所設置之機車待轉區等待燈號進行二段式左轉,即
貿然將其機車停置於過五權西路停止線○○○區○○路左側
之五權西路路旁等候待轉,適原告搭乘葛英茹所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上○○○區○○路路口時,因葛英茹無照騎乘系
爭機車且過五權西路該路口停止線後見號誌轉黃燈仍直行
五權西路欲通○○○區○○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斯時○○○區○○路已轉綠燈後違規自五權西路旁逕自左○
○○區○○路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及原告等人均
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上正中門齒根水平斷裂、左上
正中門齒脫出缺失、上下嘴唇軟組織撕裂傷、唇挫傷、雙
手挫傷、右膝挫傷及兩側足外裹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支出就診醫療費用8萬2602元(8
萬3002元扣除診斷書費用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中榮民總醫院及信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
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在卷足參,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未於系爭應為兩段式左
轉之路口進行兩段式左轉,即自五權西路路旁左轉工業路
37路,並表示同意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中關於81902元
部分之請求(除中醫診所700元費用部分,此部分容後說
明)等情,是已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固仍辯稱其係因系爭路口於上班時間車輛多,致無
法駛○○○區○○○段式左轉,應無過失可言等情,則為
原告所否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
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機車乃於五權西路○○○區○○路方向行駛,欲
左轉工業路37路,而五權西路○○○區○○路之交岔路口處
○○○區○○路上則有劃設機車待轉區等情,有員警繪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2頁及第132至13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騎乘機車沿五權西路駛○○○區○○路口,倘欲左
○○○區○○路,仍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當時既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為兩段式左轉,當已顯然違反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有疏失,至為明確,是被告
猶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當屬無據。
(三)另者,審之被告之機車與系爭機車之撞擊位置係在五權西
路與工業路37路之中央分隔線處等情,有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伊
所乘系爭機車係過五權西路停止線後轉黃燈欲速通過該路
口,被告原係與伊同向行駛在五權西路上方為左轉,非於
工業路37路○○○區○○○○路37路者等語,亦為被告所
不爭,且稱原告系爭機車係闖黃燈等情(見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答辯狀),則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
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同規則第212條行車管
制號誌燈色之變換,規定如左:⑴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
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之原則,依次循環運轉。⑶
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
,不得顯示圓形黃燈;同規則第231條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
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則佐
以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乃正常運作,為
兩造所不爭,又撞擊部位為系爭機車之車頭與被告之機車
後車尾相撞,有兩造車損照片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
,即原告系爭車輛係已過路口中心處方發生碰撞,而被告
之機車則係自五權西路路邊直行並原係行駛於系爭車輛之
前方,是被告之機車亦當有闖過五權西路上之黃燈後隨即
切換左轉至工業路37路之情,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當係在
原告方向之黃色燈號結束1秒鐘之全紅時間內,原告系爭
車輛仍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未能注意伊車前之被告機車之
狀況,而被告則眼見其原直行之五權西路號誌已將由黃燈
轉換成紅燈,認為工業路37路應已係綠燈,方貿然左轉行
駛,而有違規左轉之情,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甚明。承上
,可知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之過失,
為肇事主因,而原告系爭車輛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允無疑義。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葛英茹無
照騎乘系爭機車,並疾速行駛不慎擦撞被告之機車,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則,被告就原告所乘
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而原告並
不爭執葛英茹確為無照駕駛,是認葛英茹尚有顯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下均含機車)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
。核該規定內容兼具保護用路人法益之意旨,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則原告之使用人葛英茹違反之,亦屬有過失至明
。綜上,堪認被告之機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
,當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葛
英茹有無照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有上開過失,
而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過失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
因此支出醫藥費用共計8萬2602元(8萬3002元扣除診斷書
費用400元部分),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參,
此部分單據除中醫診所費用700元部分外,亦經被告當庭
表示其同意支付等語,自已堪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另
至中醫診所就診支出700元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審之原
告至中醫就診之傷勢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部位互核相符
,足見中醫就診部分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為之
必要治療無疑,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合計700元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用支出,自亦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甚明。另查,
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教練工作,月收入不定,名下
無不動產,105年及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5000元及近
5萬元;另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拋光技師工作,月收入
約5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105年及106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各為2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騎乘機車過失與原告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之行為態樣為過失侵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非微
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之機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所
乘坐由葛英茹騎乘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之使用人葛英茹
既有上開過失責任,原告自應承擔葛英茹之過失責任而自
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
應減為9萬75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2602元+精神
慰撫金8萬元)×60/100=9萬756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方屬允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8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4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9萬7561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裁判費2,9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10
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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