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黃水相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4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5年12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9,189元(零件650元、工資18,539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8月,則系爭
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0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18,848元(計算式:309元+18,
539元=18,848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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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0×0.369=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0-240=410│
│第2年折舊值410×0.369×(8/12)=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0-10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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