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衝撞甲○○所有而停放於臺東市○○路○○○號住處騎樓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毀損。又被告在倒車欲撞擊上開自小客車時,應注意甲○○所在位置已從其所駕駛車輛之旁邊移動到車輛後方,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倒車過程中不慎擦撞甲○○,致其跌倒並受有右肩、左肩及右下腿外側等處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