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即 王献昌 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因數年來投資之事業不順遂,經濟拮据,且訴訟中曾籌付相對人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已無餘力籌足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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