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乙○○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管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再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八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前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對本院原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而該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宣判當日即告確定,本件再審之訴既為前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依法判決於宣判當日即告確定,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不因本件判決內有贅列得於二十日內上訴之記載,使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變為得上訴第三審。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判決依法應不得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廖建彥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