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六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吳台雄 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再抗告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因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審查其提出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及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所載,聲請人既經該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予全部扶助,並以吳台雄為其扶助律師,自可認為真實,且以選任該律師為其本件再抗告訴訟代理人為宜,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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