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主文丁○○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鐵鉗貳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鉗各一支,無故侵入屏東縣○○鄉○○路○段○○○巷○○○弄○○○號乙○○之住處二樓後方陽台,並以上開鐵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敲打二樓鋁門(雖造成鋁門有敲擊痕跡,然尚未達毀損之程度),擬啟門入內,因乙○○發覺有異乃上樓查看,丁○○旋逃逸,乙○○遂於後追趕,迨至芒果園方將丁○○制服,當場並扣得前開鐵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鉗各一支,自臺東縣○○鄉○○村○○路○號庚○○住處旁車庫爬上二樓陽台,以不詳方法開啟二樓鋁門喇叭鎖後,踰越而無故侵入屋內,並於一樓客廳的隨意箱內,竊取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得手後,因翻動隨意箱發出聲響,旋為在家之庚○○所發現而指呼「小偷」並追捕於後,適為聞訊前來之警員 王東原 追躡於附近釋迦園加以逮捕,並於附近巷道找到丁○○所竊得之現金七百元,嗣經庚○○之配偶戊○○沿丁○○逃逸路線尋獲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鉗及手套等行竊工具。
二、案經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伊並沒有侵入乙○○之住處,當時係在隔壁之空屋睡覺,乙○○卻誤認伊是賊,伊擔心被打才會跑,又查扣的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鉗並非係伊所有等云云;就右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辯稱:當天伊開車從高雄要回去花蓮,行經綠色隧道正準備要去早餐店吃早餐,聽到有人喊抓賊,伊便把車開到早餐店旁並走過去觀看,當時附近有一位國中生,伊詢問該名國中生後,便跟著跑進對面巷子,伊觀看一分鐘後並沒有看到賊遂認為沒事就走到附近釋迦園內欲找水溝水洗手,竟被誤認為小偷,又起獲的螺絲起子、鐵鉗及手套不是伊的,另庚○○既稱沒有看到小偷戴手套,則查扣之螺絲起子等工具或被翻動的隨意箱應該會有留下指紋,況且倘若伊真有進入庚○○家中,為何沒有伊所留下之指紋、鞋印或腳印等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正在客廳沙發上休息,聽到二樓有敲打聲音,伊並沒有攜帶防衛工具就上樓查看,發現被告在伊家二樓後面之陽台以螺絲起子及鐵鉗敲打鋁製拉門,伊遂打開門看到被告蹲著並詢問被告做什麼,被告旋往隔壁空屋跑出去,伊遂追出去,約三、四百公尺左右至附近有籬笆之芒果園方攔住被告,便與被告發生扭打,在扭打之際有將被告手中所持之工具搶下,又伊有請隔壁鄰居報警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之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隔壁鄰居甲○○結證:那天早上伊抱著孫女在家中客廳有聽到乙○○在喊抓賊,因伊與乙○○住家之巷子係死巷,乙○○住家在後面要出來必須經過伊家,伊從窗戶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螺絲起子及鐵鉗,伊就把孫女抱到二樓交給伊太太,之後就沒看到人,約過十分鐘後,乙○○手持前開工具並把被告抓到伊家門口請伊幫忙報警等情相符(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之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乙○○住家之後陽台圍牆上有鞋印及鋁門門框有被撬開之情形,此有照片五幀(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附卷可佐,復有螺絲起子及鐵鉗各一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乙○○之住家並持工具撬開鋁門乙節。此外,告訴人乙○○之住家並非靠近大馬路,若非被告特別尋找何以會知悉告訴人乙○○住家旁有空屋,被告亦自承當時伊係因開車疲累想要休息等語,則被告既已疲累何以會大費周章尋找空屋,此與常情有違,更遑論縱使告訴人乙○○住家旁之房屋確實係空屋且未上鎖,被告未經許可,亦不可以想睡覺為由而擅自進入他人住宅,是被告執前詞為辯,顯不足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在家中車庫車衣服聽到家裡有異聲,伊透過窗戶看見被告在伊家中且正在翻動伊先生的隨意箱,伊就喊抓賊,被告旋往伊家廚房之後門逃跑,被告在拉開後門(鐵門)之際,伊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綠色螺絲起子,伊追出去後,經由鄰人告知被告逃逸之方向,迨追至釋迦園時,被告已被人制服等情綦詳(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偵訊筆錄、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有看見被告被一個女生追,被告被追之際還叫伊幫忙抓小偷,但那女生一直追呼抓小偷,而當時並沒有人跑在被告前面且被告手上又有拿東西,所以伊知道被告就是小偷,被告後來就逃往釋迦園,伊有見被告被人從釋迦園抓出來,但伊並沒有注意到被告究竟有無戴手套等情相符(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庚○○之鄰居 陳彩鳳 、 陳英菊 於偵查中均結稱:當天早上六時三十分許,聽見有人在喊抓賊,伊就出去看,看見被告往前跑,而告訴人庚○○在後面追等情一致(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偵訊筆錄),且有證人 林文傑 於偵查中結證:當天因聽到告訴人庚○○在喊抓賊且追著被告,伊見狀就跟著在告訴人庚○○後面追,之後有見到被告被人從釋迦園帶出來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復有證人即員警王東原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看見被告跑進去釋迦園,伊叫被告不要跑,被告並沒有停下來,後來被告有被伊追到,伊有詢問被告來該處做何事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偵訊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侵入告訴人庚○○之住處且竊取財物,經告訴人庚○○所發現而指呼為小偷並追捕於後之事實。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庚○○之配偶戊○○證稱:當時伊出外工作,伊太太及小孩在家,於七時許有接到伊太太電話告知家中遭竊並稱已抓到小偷,伊立即趕回家中,回家後有檢視家裡情形,伊家樓下後面之鐵門平日有從內部上鎖,外面打不開,伊發現該鐵門已被開啟一半,而二樓之鋁門也已被打開,因陽台上曬有一些草藥,家裡地面亦有一些曬的草藥,又伊住家旁邊是車庫,該車庫旁邊有一個窗戶與鐵皮屋屋頂快接近,被告應係從該鐵皮屋屋頂爬至二樓後面陽台進入,因有看到鐵皮屋之屋頂留有腳紋,雖然賓朗派出所有請刑事鑑定小組來鑑定,但該腳紋沒有印起來,另因伊太太稱有看見被告所持工具,遂與友人一同沿著被告逃逸之方向尋找,工具係在釋迦園旁廢棄之樹林裡面找到,手套則是距離工具三、四十公尺之釋迦園找到,經警察指示以塑膠袋包裝後送往警局等情綦詳(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審判筆錄),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鐵鉗各一支及白色手套二個扣案可憑,並有尋獲上開工具等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
(四)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庚○○既稱沒有看到小偷戴手套,為何所查扣之工具沒有伊所留下之指紋等云云,然其有為上開犯行,除有告訴人之指訴者外,尚有多位在場見聞之證人證述明確,則由證人之證述業已足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是以縱使刑事偵查機關並未就扣案之工具採集指紋或搜集住處內之鞋印及腳印等相關跡證再送鑑定,仍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何況有關指紋跡證之採集,繫於發現該跡證之時間及該跡證有無遭破壞等情,而被告所攜帶之兇器可握把之接觸面很小,不易留存完整之指紋,且前述扣案之工具係由戊○○所尋獲方交由告訴人庚○○送往警察局,戊○○縱然有以塑膠袋包裝前揭工具,但戊○○並非刑事鑑定專業人員,且該工具經由多人接觸之情形下,指紋之跡證留存顯不易,自不得以並沒有採集到被告指紋、鞋印及腳紋等情,遽論斷被告沒有攜帶螺絲起子及鐵鉗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五)被告復辯稱: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是在二樓陽台發生扭打,但於審理中卻證稱是在釋迦園發生扭打,且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是在早餐店更前面講話,於審理中卻改稱在早餐店前面,堪認證人乙○○及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有多處有不一致等情,應不予採信等云云。惟被告就有遇到乙○○及己○○乙節業已自承不諱,則縱使證人乙○○及己○○就案發過程之細微末節部分有不清楚,然對於重要部分之證述與其他證人卻係一致,被告執此為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鐵鉗均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有該證物可稽,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
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而陽台係屬於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是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進入乙○○住處之陽台,所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建築物、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又其先後二次無故侵入建築物、住宅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漏未敘及,惟此併案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持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造成住戶之不安,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請求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確實多次竊盜犯行,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至犯本件犯行,業已隔一年八個月,尚難遽認係以犯罪為業,或已有犯罪習慣,從而尚無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鐵鉗二支及手套一雙,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業據證人乙○○、甲○○、庚○○及戊○○證述等人明確,足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