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國鐘於民國108年7月4日12時至1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賴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6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