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威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威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伍零伍公克、零點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威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執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畢後5年內之103年12月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3.516公克、0.46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
505公克、0.458公克)、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包、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第三級毒品氯硝西泮1包(檢驗前淨重為0.769公克、驗後淨重為0.67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趙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17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2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516公克、0.
46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505公克、0.458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1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165
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吸毒惡習非淺、自制力薄弱,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3.516公克、0.46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505公克、0.458公克),此有上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第三級毒品氯硝西泮1包(驗後淨重為0.673公克),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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