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 顏三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更生,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下稱調卷)第4頁至第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3頁)、財政部國稅局10
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頁至第45頁)、薪資清單(本院卷第38頁)、存摺明細(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等件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527,874元、606,043元,平均每月所得43,990元、50,504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任職於全雄工廠,另據其所提出之103年7月至104年4月薪資袋,扣除所得稅後,每月薪資約為59,982元、55,948元、58,399元、60,232元、60,421元、54,552元、63,850元、53,069元、66,288元、61,985元,平均每月薪資59,473元【計算式:(59,982+55,948+58,399+60,232+60,421+54,552+63,850+53,069+66,288+61,985)÷10=59,473,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另聲請人領有年終獎金140,311元,平均每月約11,693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調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3頁、本院卷第3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約71,166元(計算式:59,473+11,693=71,166)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其次,聲請人主張現每月需扶養子女顏○如教育費用10,000元(參調卷第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58頁調解程序筆錄)。查,該名子女為00年生,101年及10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無謀生能力,又為未成年,應有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則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各以3,5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542】。
(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9,000元(見調卷第
4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大約佔最低生活費24.36%之比例,是房租數額以聲請人負擔自己與一名受扶養子女應以4,561元計算【計算式:
12,485×24.36%+12,485×24.36%÷2=4,561】,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約71,166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用9,444元、租金4,561元、子女扶養費3,
542元,每月餘53,619元【計算式:71,166-(9,444+4,561+3,542)=53,619】。對照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為3,105,014元【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405,014元(本院卷第90頁)、台灣銀行助學貸款之保證債務700,000元(本院卷第25頁)】,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41,452元,剩餘總債務為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3,619元逐年清償,僅需約55個月(計算式:2,963,562÷53,619=55,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難謂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距法定屆齡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17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每月收入尚稱穩定,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開始更生之條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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