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嗣經檢察官撤回部分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一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記載、證據部分引用「證據清單編號1、3」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之際,將所申設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門號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有何犯罪所得,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且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筆錄而向本院為求刑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被告吳一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一德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使詐騙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3年6月4日,在臺南市善化區,自 李欣翰 (另為緩起訴處分)取得李欣翰於同日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復於同年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處,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予「書宏」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底某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 曾榮華 佯稱:為曾榮華某親友,急需錢周轉云云,致曾榮華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7日、28日、31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6千元、23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二、吳一德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使詐騙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9月6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ZZZZ;&ZZZZ;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 謝明儒 」使用,嗣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 廖本信 佯稱:為廖本信某親友,急需錢周轉云云,致廖本信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中華郵政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三、案經曾榮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廖本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吳一德於106年11月15日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2同案被告李欣翰之供述;告訴人曾榮華於警詢之指訴; 許依雯 人頭帳戶資料、匯款單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106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3告訴人廖本信於警詢之指訴; 蔡亦倫 人頭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106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二、查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請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各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
月24日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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