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乾聖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乾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余乾聖因毀損案件與羅○○及其女友陳○○涉訟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保安○○00巷巷口(工地前),適羅○○與陳○○自嘉義市○區○○○路○○號「阿禧海產店」出外備料騎機車經過該處,在羅○○與陳○○面前,持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管制槍砲)拉滑套並將槍指向天際作勢要開槍,使羅○○與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羅○○於同年月6日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余乾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係監視器畫面中持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先試著拉滑套係檢視有無BB彈,欲打流浪貓、狗,因檢視完畢後貓、狗均跑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諺禧於警詢時指訴:我在海產店裏要外出備料,被告拿著槍拉槍作勢要開槍,我跟我女友立即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並經被害人陳○○於警詢中指證:羅○○及我在海產店裏要外出備料,被告拿著槍拉槍機作勢要開槍,我跟羅○○立即離開現場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4頁),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2張及監視器光碟1張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11至12、15至16、24、25頁、偵卷第24頁)。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警卷第24頁)顯示現場並無流浪貓、狗經過,足認被告所為辯解,礙難採信。被告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經過時,持手槍拉滑套並將槍指向天際之行為舉止,依一般社會常情,均認有以此表示欲持槍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恐嚇,足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乾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嘉交簡字第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其因毀損案件與告訴人涉訟後心有未甘,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糾紛,竟率爾以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未良好,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