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譚志祥 相對人 魏秀英
蘇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魏秀英、蘇瑪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7年8月6日確定在案,爰提出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請求裁定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利用多元化繳費方式由統一超商代收法院規費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元部分,因該手續費係由代收超商所收取,非法院所收取之規費,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由聲請人於107年2月9││││日預納。(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提列為││││7,280元,然其中10元││││為超商代收之手續費,││││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地籍圖謄本費│1,975元│由聲請人於107年5月11││土地勘查複丈費││日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由聲請人於107年3月12││││日預納。│├────────┼───────┼──────────┤│合計│9,745元││└────────┴───────┴──────────┘附表二: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總額)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原負擔金額│應負擔金額││││負擔比例│││├──┼───┼────┼─────┼────────┤│1│譚志祥│3分之1│3,249元│扣除原應負擔之││││││3,249元,尚可取││││││回6,496元。│├──┼───┼────┼─────┼────────┤│2│魏秀英│3分之1│3,248元│應給付聲請人││││││3,248元│├──┼───┼────┼─────┼────────┤│3│蘇瑪莉│3分之1│3,248元│應給付聲請人││││││3,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