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清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2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龔清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龔清琴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欲返回臺南市東山區東山477號住所,途經臺南市○○區○○○○○路南向16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 陳世寶 手牽著腳踏車,未靠邊行走,而遭龔清琴駕車撞擊倒地,導致陳世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於106年11月12日17時53分不治死亡。龔清琴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龔清琴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由陳世寶兄弟陳世勇、陳世石、 陳世賓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龔清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26836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照片6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7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同向前方之陳世寶,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又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龔清琴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268363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陳世寶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陳世寶手牽著腳踏車,未靠邊行走,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認為「陳世寶手牽著腳踏車,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 益徵 被告與陳世寶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陳世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龔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同向前方之陳世寶致死,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可責性;參以被告先前曾有過失傷害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陳世寶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嗣後與陳世寶之家屬達成調解,陳世寶之家屬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2年之宣告。惟為兼顧陳世寶之家屬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陳世勇、陳世石、陳世賓、 楊陳馥 等四人合計新臺││幣100萬元(各四分之一)(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當庭給付新臺幣30萬元,餘額新臺幣50萬元││於民國107年5月2日前給付,餘額新臺幣20萬元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前給付完畢,以上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