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聲請人 吳樹欉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郭長華 相對人 郭春溪 嘉義縣○○市○○路○○號關係人郭 張綉琴
郭昭華 郭宏成郭華惠郭華珍 郭長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春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樹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春溪之監護人。
指定 郭張綉琴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春溪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車禍而重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殘障手冊(重度)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春溪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張綉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姓名、訊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聲請人之代理人為誰、相對人配偶姓名、回答法官出示之手指頭數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周士雍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3日發生車禍,腦部受傷,有硬腦膜下出血,雖經住院及開腦手術治療,情況仍逐漸惡化,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狀態,相對人坐輪椅,張眼,無語言理解及溝通能力,對呼叫及問話皆無反應,無法表達需求,日常生活、洗澡、穿衣、進食等皆須由外勞照顧,故相對人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7年9月20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婿,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張綉琴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郭張綉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同意書及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郭張綉琴與相對人間分別為翁婿及配偶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郭張綉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樹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郭張綉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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