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第2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零點壹壹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以捲煙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捲菸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蔡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蔡文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並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上開①②③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確定,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5日,於107年
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177公克,驗餘淨重
0.114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
第2393號被告蔡文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6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某遊藝場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6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07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7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文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577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就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