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議人 林賜川 相對人 王耀賢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5日本院非訴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74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仍得聲明不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5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74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而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本院非訴中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0年間向異議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2萬元,已陸續償還145,000元,尚欠75,000元,經向相對人以口頭、簡訊催討,相對人表示有房貸而無法還款,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並釋明其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又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核發支付命令,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債權人亦僅須就債權存在之事實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事實大概如此之謂,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只須使法院對待證事實形成「大概如此」之心證即可,無庸命債權人嚴格證明。
(二)相對人於100年間向異議人借貸22萬元,且已陸續償還145,000元,尚欠75,000元之事實,有借據可證,而該借據並經相對人簽名。足可認相對人且確有向異議人借貸,經陸續償還目前積欠75,000元之事實。又依上開借據所示,相對人確有陸續還款,且異議人有以簡訊向相對人催討欠款,亦有簡訊截圖可證,是異議人就相對人之欠款及催討還款之事實,均已為相當釋明,異議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就債權及催討之事實為釋明,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非訴中心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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