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債務人 林雪芳 新北市○○區○○里○○鄰○○街○○巷0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雪芳自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從事網路拍賣生意失敗,致積欠債務,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95,230元,個人資產總價值僅2,715元,顯不能清償債務。及債務人之父親因中風,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胞妹 林雪玲 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另名胞妹 林慧卿 疑患有憂鬱症,卻不願就醫亦不出外工作,債務人目前工作穩定,雖生活負擔沈重,仍希望能早日清理債務,乃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未能與國泰 世華 、渣打二家債權銀行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達成調解,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元,未逾1,200萬元,及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收入有限及另有資產資產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而未能調解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4號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提供總債權1,299,526元(本金500,740元),分120期、月付7,000元之清償方案,債務人以收入有限及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而未接受。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稱:原擔任食品公司的業務助理,下班後兼做網拍生意,當時月薪只有兩萬五千元,無法補貨,就以信用卡去借現金,後來失意失敗,國泰世華提起訴訟,就離職。因為不想被扣薪,所以找沒有勞保的工作,主要是在小吃店工作領現金,目前○○○區○○路刀切麵店上班,現在月薪正常工作是25,000元,已經做了4年。名下存款僅存款2,715元及保單5張等情,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於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該工會繳費通知單、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富邦人壽、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等保險公司保險費收據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上開保單等事實。至於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所得24,000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收入單據,依其提出個人105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紀錄,本院認以臺南地區小吃業之薪資水準,上開收入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老闆提供店面二樓雅房供其居住,其每月補貼水電費4,000元,個人生活開銷約5,400元。另因父親中風,無法工作,一個妹妹有精神障礙,住在淡水療養院,雖然有申領殘障津貼,但是支付療養院費用,仍不足1千餘元,有時候外診需再負擔費用。一個妹妹是強迫症,不願意就醫及工作,並無收入。母親以資源回收維生,另外有一個妹妹及弟弟都未婚,但有正常工作,伊及該名妹妹分擔家庭支出,每月約3,044元等情,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長青醫院住院病患收費收據、代收代付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核與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家人戶籍登記資料、勞保紀錄、財產資料相符。是債務人個人及扶養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444元,僅足供維持最基本生活程度,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可採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依上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
12,444元,剩餘115,556元,雖足以負擔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供每月清償7,000元之條件,但該條件不包含債務人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該公司於調解時並未出席,亦未提出清償條件,債務人縱予接受,亦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是債務人未能債權銀行達成調解,非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2,695,937元,以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剩餘1萬餘元,但據債務人表示因家人有上述狀況,有時需放下工作協助處理,導致收入減少,應再預留緊急預備金,每月清償能力約為7,500元,此能力顯不足清償當月之利息,遑論清償本金或先前累積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有增無減,而無清償完畢之可能。再以債務人積欠本金僅約100萬元,其餘170萬元均為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顯因高額利息以致債務高台,債務人並無特殊專長,所得收入有限,又因家庭狀況,生活負擔沈重,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以利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但無法達成調解。茲經本院調查,債務人因個人收入不高,但家庭負擔沈重,及受高額利息拖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