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進男選任辯護人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號、第270號、第271號、第272號、第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進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姚進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上午
8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上午8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6日上午8時25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上午
9時27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上午9時2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7月20日上午9時27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上午
10時21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上午10時21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8月3日上午10時21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下午
2時3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下午2時3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8月10日下午2時3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上午
8時37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上午8時3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8月17日上午8時37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姚進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7月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年7月6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106年
7月6日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106毒偵1453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7月2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年7月20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106年7月20日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106毒偵1616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8月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年8月3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106年
8月3日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106毒偵1679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8月1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年8月10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106年
8月10日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6毒偵1690號卷第
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8月1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年8月17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106年
8月17日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6毒偵1777號卷第
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10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於假釋期間多次犯下施用毒品案件,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目前與父母同住,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被告父母身體欠佳,且被告因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尚待年邁父母協助,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仰賴補助金生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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