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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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翃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翃瑋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0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竊盜案件外,另曾因相同類型之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日,猶不知悔改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未扣案之新臺幣9,100元,係被告因本件侵占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 劉昌明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