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成
蘇翊峻蘇淑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 蘇翊竣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H6H-58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台一丁線嘉南大圳濁幹線工地之貨櫃屋,由丙○○在外把風,戊○○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該貨櫃屋鐵窗(即安全設備)之鐵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行踰越鐵窗進入該貨櫃屋開啟大門,其後丁○○進入貨櫃屋,並由蘇翊竣與丁○○一同竊取甲○○所管領之平方纜線(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5,089元)得手後,丙○○、蘇翊竣、丁○○騎乘上開機車一同載運上開物品逃逸,
3人其後平分上開竊得之物。
二、丙○○、蘇翊竣、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0日凌晨3、4時許,分乘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至前揭工地之貨櫃屋,由丙○○在外把風,戊○○、丁○○徒手開啟該貨櫃屋大門進入(無證據證明蘇翊竣、丁○○毀壞該貨櫃屋之窗戶玻璃)後竊取甲○○所管領之聚氯乙烯絕緣電線(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價值約42,542元)得手後,丙○○、蘇翊竣、丁○○騎乘上開機車一同載運上開物品逃逸,3人平分上開竊得之物。
三、案經甲○○訴由雲林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蘇翊竣、丁○○(下統稱被告丙○○等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偵4161號卷第11頁至第
12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16頁、第117頁反面、蘇翊竣(見偵4161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6頁、丁○○(見偵4161號卷第20頁、第133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
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161號卷第4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108年5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3幀(見偵4161號卷第27頁至第43頁)、現場照片16幀(見偵4161號卷第44頁至第51頁)、108年5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8幀及牌照號碼H6H-580號重型機車照片2幀(見偵4161號卷第52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丙○○等3人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㈡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雖於前揭警詢時指稱:遭竊物尚有
電纜線剪刀1支(價值1,200元)等語,然此失竊之物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本案被告丙○○等3人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偷取該電纜線剪刀1把等語,且卷內復無其他足認被告丙○○等3人尚有竊得其他物品之證據,應認被告丙○○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僅竊得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竊得物,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等3人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等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被告丙○○等3人,故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起訴被告丙○○等3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該貨櫃屋沒有鎖,我開門進去等語,而一同入內行竊之被告丁○○亦同此表示(見本院卷第152頁),參以告訴人曾於警詢證稱:108年5月20日到達工地時,貨櫃屋的門是打開的等語(見偵4161號卷第8頁),復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方式進入該貨櫃屋行竊,則被告蘇翊竣、丁○○就犯罪事實二之進入行竊方式,是否係由被告戊○○毀損該貨櫃屋窗戶玻璃入內行竊仍屬有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故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㈢被告丙○○等3人就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等3人就上開2次竊盜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裁量:
⒈被告丙○○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⒉被告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⑤侵占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⑤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開④、⑥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⒊被告丁○○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7年
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⒋被告丙○○等3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丙○○等3人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足見其等經由歷次偵審程序,顯已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他人之財產權,均已入監執行徒刑而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其等屢次違反竊盜罪質相近之法令,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被告丙○○等3人本件所犯之竊盜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丙○○等3人均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等所竊取物品為電纜線數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表示希望被告丙○○等3人不要再犯,念及家庭與小孩,早日復歸社會等語,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2名年幼子女同住,小孩目前經社會局安置,從事粗工,日薪1,000至1,100元;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同住,從事園藝割草,日薪1,200元;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及2名姪子、被告戊○○同住,2名子女目前經社會局安置,從事園藝割草,日薪8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被告蘇翊竣於犯罪事實一持鉗子毀壞上開貨櫃屋之鐵窗,雖
屬本件犯罪工具,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鉗子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係其或共犯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三㈠關於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
得之說明指出:「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可知當犯罪行為人已將犯罪所得轉與他人之情形,並無法透過沒收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乃有增訂第三人沒收規定之必要;再參以同條立法理由三㈠接續說明:「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的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與同條立法理由四關於增訂追徵規定之理由提及:「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可知上述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符合第三人沒收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而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此際既無法對該第三人沒收,即應對犯罪行為人追徵犯罪所得之替代價額,從而,就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機制之運作應理解為:犯罪所得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依第1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如屬於第三人,視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是否符合第2項規定,如是則依該規定對第三人沒收,如否便依第3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追徵犯罪所得之替代價額。又為徹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於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既無法查知該財物是否確已滅失或不在被告實質支配管領下,倘僅諭知追徵價額,日後於被告處發現贓款或贓物時,可能無從沒收,反造成被告實際上仍保有犯罪所得(原物)之不合理情況,是法院自應完整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及其替代手段,俾檢察官於執行時,得依實際情況妥適執行;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丙○○等3人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查被告丙○○等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竊得之物沿路賣予資源回收場,忘記在哪裡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辯詞,究竟有無變賣及變賣價格若干,均非無疑,縱使被告丙○○等3人確有轉賣他人之行為,也難認該他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竊得之物,並不符合第三人沒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案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但既無法確認已不在被告丙○○等3人之實質支配下,亦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且其等均供稱上開所竊得之物之所得均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自應對被告丙○○等3人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丙○○等3人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度、沒收│├──┼─────┼──────────────────────────┤│1│犯罪事實一│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與戊○○、丁○○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蘇翊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與丙○○、丁○○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與丙○○、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應與戊○○、丁○○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蘇翊竣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應與丙○○、丁○○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應與丙○○、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所竊得之物(含名稱、數量)│├──┼────────────────────────┤│1│平方纜線│││①22mm電線約200公尺│││②50mm電線約100公尺│││③200mm電線約40公尺│├──┼────────────────────────┤│2│聚氯乙烯絕緣電線│││①22mm電線,共5捆,每捆100公尺,總長500公尺│││②14mm電線,共4捆,每捆100公尺,總長400公尺│││③5.5mm電線,共4捆,每捆100公尺,總長40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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