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 高彩蓮
黃徐萌 黃堃修 黃紫綾 黃俐蓁 盧冠達 盧冠嘉 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正雄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唐生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進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 高進忠 ,嗣其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7年
1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高正雄、高彩蓮、黃徐萌、黃堃修、黃紫綾、黃俐蓁、盧冠達、盧冠嘉(下稱原告高正雄等8人)於107年3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並於同日送達予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直接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高進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進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重度昏迷、呼吸衰竭,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需專人長期照顧。高進忠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0,607元、救護車費用1,500元、醫療器材相關輔具費用31,919元、精神慰撫金4,005,974元之損害。又高進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7年1月14日死亡,而原告高正雄等8人為高進忠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已繼承高進忠上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醫療器材相關輔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高正雄等8人繼承被繼承人高進忠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960,607元、救護車費用1,500元、醫療器材相關輔具費用31,919元部分不爭執,願意給付,但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高進忠與被告均與有過失,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又高進忠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220萬元,原告高正雄等8人繼承高進忠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直接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高進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進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重度昏迷、呼吸衰竭,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需專人長期照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警卷可證。且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調取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原告高正雄等8人上開主張自屬可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犯行致高進忠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重度昏迷、呼吸衰竭,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需專人長期照顧,業如上述,又高進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7年1月14日死亡,而原告高正雄等8人為高進忠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高正雄等8人主張被告應就渠等繼承自被繼承人高進忠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高正雄等8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醫療器材相關輔具費用部分:原告高正雄等8人主張其繼承高進忠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60,607元、救護車費用1,500元、醫療器材相關輔具費用31,91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勝騰救護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單、慈愛藥局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高正雄等8人依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994,026元(計算式:960,607元+1,500元+31,919元=994,0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高進忠在本件車禍發生時為82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重度昏迷、呼吸衰竭,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需專人長期照顧乙情,堪認高進忠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為小學畢業,在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3歲,端賴家人扶養照顧。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犯後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高進忠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等情,並參酌高進忠及被告之財產資力(有高進忠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是本院衡酌高進忠及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高進忠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高進忠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高正雄等8人主張其繼承高進忠因件車禍所受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總計損害賠償金額:依上所述,本件原告高正雄等8人繼承高進忠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94,0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60,607元+救護車費用1,500元+醫療器材相關輔具費用31,91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494,026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事故相關資料,高進忠及被告行駛之兩車道的路寬相近,且均屬可以雙向行駛之道路,輔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之判斷標準,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應均以1車道計算,所以本院認為在路口路寬幅度差異不大下,難以強加認定本件肇事地點有幹支道之分,而路權判斷仍有其他標準,就本件車禍中左方車與右方車之分別亦足以判斷過失情節之輕重,是本院認為高進忠與被告依照「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之標準,可認定高進忠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甚明。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高進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唐生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且經送覆議之鑑定結果為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而本院再依原告高正雄等8人之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一、B車高進忠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A車唐生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及未劃設分向標線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均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23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5日室覆字第1060007306號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高進忠與被告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高進忠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依此計算,被告賠償原告 高志雄 等8人之繼承人高進忠金額為1,247,013元(計算式:2,494,026元×50%=1,247,013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高正雄等8人之被繼承人高進忠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220萬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理賠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高進忠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經扣除結果為負數(計算式:1,247,013元-220萬元=-952,987元),亦即高進忠已自上開保險金獲得滿足賠償,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高進忠之請求權自不應准許,原告高正雄等8人自無從主張因繼承高進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向被告再事請求。至於高進忠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即952,987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在個案理賠金額,乃其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保險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故不生保險人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高正雄等8人之被繼承人高進忠上開請求賠償之損害,已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而獲滿足賠償,則原告高正雄等8人再依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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