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惠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惠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毛重共2.62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毛重分別為0.21公克、0.1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均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不足彰顯警方如何合法查獲本件之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8年1月11日22時30分許,○○○區○○路賓士賓館臨檢,由櫃檯人員提供之住宿名單中發現為毒品人口且已行蹤不明之康惠嵐,警方乃至康惠嵐所住之503號房盤查,欲將之帶回派出所辦理毒品人口行方不明相關事宜,警方敲門後,由康惠嵐親自開門且經其同意而進入該房,房內尚有 黃忠勇曹邦寧 ,其中黃忠勇見警員進入,立刻將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往窗外丟而落至2樓露台,警方又於目視可及範圍內發現小茶几上放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21公克、0.16公克),梳妝檯上發現大麻煙草1包、一粒眠11顆、大麻香菸1支、成份不明之金剛粉末1包,警方將上開三人當場逮捕,再為附帶搜索,康惠嵐自其內衣內取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共
2.6267公克)供警扣案,始悉上情。⑵被告於警詢自承有抽幾口大麻和金剛,且其驗尿報告中亦呈大麻陽性反應,是被告自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大麻之行為。
三、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均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代謝物濃度之高低(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而大麻則為58ng/ml),可見其尤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於本件係混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等多重藥物濫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被告自承除黃忠勇往窗外丟而落至2樓露台外之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外,其餘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均為其所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大麻煙草及香煙,未據警、檢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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