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懿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懿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懿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5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4月2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2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同一法院於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8年7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吳懿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6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5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
107年4月2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2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同一法院於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8年7月15日確定。
等情,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並徹底斷除犯罪意念,詎其於緩刑期內復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受刑人缺乏悔過遷善之心,法治觀念淡薄,足認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