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門橋下工寮前,持檢拾自該工寮外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T字型六角板手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七五時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門橋下工寮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有向工寮綽號「 黑盧 」之成年男子借騎上開機車,並無竊盜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各語,業據證人甲○○即綽號「黑盧」之人到庭結證稱:「我在工寮養漁池受僱養漁,乙○○因毒品案入獄,他的機車留在工寮,丁○○來時見機車問我可不可以騎,我說要騎走你就騎走,他用什麼方法發動機車我不曉得,但該機車沒有鑰匙,他騎走後又騎回來...他被查獲時我不曉得」等語屬實,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偷機車,我只有騎過一次,我有經過甲○○同意,我騎回來後警員問為何排氣管熱熱的,我就實說,我沒有偷機車」等語,經核與證人丙○○即查獲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到庭結證稱:「因前幾天有查獲毒品案,那機車0樣留在工寮,當時被告主動說機車不是他的,當時引擎還熱熱的,他說有一人載他過來,我說你不要騙我,後來被告就說他用板手弄壞鑰匙騎這機車」等情大致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甲○○、丙○○之證述以觀,認為被告應係向甲○○即綽號「黑盧」之人借騎該機用後再騎回至工寮,恰遇警員至上開工寮詢問係何人騎乘該機車,被告即據實告知係用板手弄壞鑰匙騎這機車,致為警員依竊盜罪嫌移送偵辦;然參以刑法所處罰之竊盜行為,係以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若僅係貪圖一時方便而使用該物而無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於事後即將該物歸回原位,此僅屬學說上所謂之使用竊盜,尚非法有處罰明文之犯罪行為,應認被告並無據為所有之竊盜犯意較符社會常情;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