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街○○○號建築工地,因故與乙○○發生口角,詎丙○○竟夥同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在該工地拾得之磚頭及木棒毆打乙○○之頭部等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頭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負責甲○○先生工地之級配工程,乙○○是負責工地化糞池的,我級配填好了,辜先生要裝化糞池,裝不下去,叫我要挖開,我認為我沒有錯,是對方化糞池尺寸不對,因此不願意挖,二人就起爭吵,於是我就打電話給甲○○,我在工地等候時,乙○○還在那裡與其他工人吵架,後來甲○○來了,叫水電工人丁○○來問,問完後,高先生要乙○○將化糞池載回去,我與甲○○及丁○○就準備離開現場,還在工地走時,就聽到後面已經有人打起來了,甲○○還過去勸架,我根本沒有打乙○○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在場之甲○○及丁○○亦到庭證稱: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甲○○證稱:當天丙○○打電話給我,我趕過去,發現他二人已發生爭執,我就勸丙○○離開現場,丙○○走不久後,就聽到乙○○之叫聲,我回頭一看,就看到乙○○手摀著頭,有兩個我不認識之年青人跑掉,我走到乙○○身旁時,丙○○已離開了云云,核與被告所辯, 高明鴻 還過去勸架云云,互有矛盾,且依證人甲○○於審理中所畫之現場簡圖,發現該二名不詳姓名之年青人時,丙○○還在現場,證人本人並站在乙○○與被告丙○○間,然另一證人丁○○則證稱:當時因為化糞池放不下去,我們做水電也不能配管,丙○○也走了,我跟甲○○走到巷口準備要離開時,聽到乙○○之叫聲,然後就看到他之頭受傷云云,二人所證,亦顯不相符,足認證人甲○○與丁○○之證詞,與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杜譔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其未拿磚塊打乙○○,及乙○○係別人打傷等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有說謊,有該局陸(三)字第8917327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就其有無毆打乙○○之供述,經專業機關鑑定後既有如上所述,呈現說謊之反應,此一證據自得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自屬事後飾卸之詞,而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因細故即動手打人,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