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其中之本金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原係保證責任屏東縣第一信用合作社,經奉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緣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四六一號拍賣抵押物,拍賣所得金額為六百六十五萬七千元,原告受拍賣分配之金額(加上執行費)為六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依據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再抵充本金,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經鈞院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四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足額部分。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公司執照、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放出檔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應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放出檔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約定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千零六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及其中本金一千零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