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甲○○之女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生之女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離婚。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與訴外人 丁偉坤 同居至今,期間未曾再與被告乙○○交往同住,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雲林縣○○鎮○○路婦安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之女,被告甲○○之女係原告受胎自訴外人丁偉坤所生,並非受胎自被告乙○○,然因被告甲○○之女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訴請確認被告甲○○之女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女。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件及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囑託醫學機構實施親子關係鑑定,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偉坤。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黃豐文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離婚。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與訴外人丁偉坤同居至今,期間未曾再與被告乙○○交往同住,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雲林縣○○鎮○○路婦安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之女,被告甲○○之女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生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丁偉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堪信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女係原告受胎自訴外人丁偉坤所生,並非受胎自被告乙○○乙節,業經被告甲○○之女與訴外人丁偉坤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而據本院囑託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結果,業據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89)高醫附秘字第二八三四號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甲○○之女與丁偉坤之親子關係。」此有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女非原告受胎自被告乙○○所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婚生子女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雲林縣○○鎮○○路婦安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之女,被告甲○○之女之法定受胎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甲○○之女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因被告甲○○之女本非原告受胎自被告乙○○所生,並經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是原告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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