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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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十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豐田國小附近,自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央置物箱內,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紙得手後,旋在某不詳地點,將竊得之上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換貼成自己之照片,變造成照片為被告甲○○,姓名及其他資料均為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嗣於同年五月三日七時五十分許,被告因照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屏一八七線檳榔幹十二支水溝旁發生車禍,為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變造之乙○○資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因有色盲不能考駕照,恰有朋友丁○○說與駕訓班熟識可幫忙,即交付二張相片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給丁○○,後因丁○○將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放置在信箱內,經發現有問題欲返還丁○○及要回交付之金錢時,均因找尋二、三次未遇丁○○始將上開證件帶在身上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各語,已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知道一叫『 阿茂 』的人向被告說他有辦法花一、二萬元就能拿到執照,他說他與駕訓班的人很熟有辦法弄到,當時甲○○有拿相片及一萬元給『阿茂』」,「(看過『阿茂』幾次,為何記得那麼清楚)看過一次,因這是不正當的事,我比較有印象」等語屬實。嗣經本院依被告之供述:「我的朋友叫丁○○,住○○鎮○○路,幾號我不清楚」,查詢丁○○之戶籍結果,丁○○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衡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被告應尚不知丁○○已死亡而故為虛捏有關央請丁○○幫忙辦理駕照事宜;又證人丙○○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因施用毒品案件被送強觀察勒(詳卷附丙○○前科),亦應無機會與被告有勾串證言之與可能(因被告係於同年五月三日遭警查獲涉犯本案),是本院綜合被告及上開證人丙○○之證述以觀,認為被告所辯各語尚非屬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涉犯本案,則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