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60號抗告人大環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又同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甲○○、 許東進 提起抗告部分,雖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抗字第158號裁定駁回確定。但許東進、甲○○另向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恐嚇等刑事訴訟。另相對人及抗告人之另一董事 鄭余鎮 亦因違法吸金等罪名經本院檢察署起訴。又抗告人公司於90年5月全部宣布解散,公司所有證明文件交由相對人,相對人拒不歸還。所以補正之公司大小章無法提出。另公司亦經決算完畢,許東進、甲○○亦於抗告人公司經會計人員清償完畢。相對人對鄭余鎮與其他兒子不提起民事求償,專以許東進、甲○○提起民事求償裁定,既不適格,亦不對稱,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兩造間本票裁定事件所為之裁定,裁定於98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裁定於同年4月18日對抗告人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遲至99年2月26日再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