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堅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堅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智堅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自有遵時接受教育召集之法定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顯然已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酌其犯罪情節、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被告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迭於偵查階段坦承犯罪,尚見悔意,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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