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榮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A1(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與告訴人林○慶(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案發時均係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與共犯少年A1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無故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對於他人身體缺乏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