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1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186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蔡忠委 (即 顏金合 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顏金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995元,及其中19,966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顏金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53,655元,及其中49,230元部分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顏金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商業上另有習慣,或當事人間有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者外,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亦規定甚明。查債權人就前開支付命令第二項所示之債權,請求以53,655元為計算本金,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放款帳卡所示,前開金額中僅49,230元為呆帳本金,其餘為利息,是依前揭規定,除有民法第207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計算,然本件債權人並未就其請求提出得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之相關之釋明,則其請求逾越以49,230元計算本金之部分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